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度再審字第86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再審字第86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六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於任期中辦理電聯車之採購事宜,違法失職,經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六號、七七六號、七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五號、八四九號議決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仍以本會迭次議決違法違憲,渠採購電聯車並無「預設立場,削足適履,圖利URC」、「資格審查淪於形式,獨厚於新、舊URC」、「合約轉讓,捨棄擔保,置權益於不顧。」、「違反合約,易地檢測」等情事,聲請再審議,經核所述理由,與其以前所提出者並無有何不同之處,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自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康癸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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