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度再審字第87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再審字第87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幫工程司,前於新建工程處工程員任內,承辦高雄市前鎮區新草衙公共設施開闢工程牴觸戶查估補償作業,查估失實,超發補償費,應負違失責任,經本會議決予以休職期間六月在案(鑑字第七五二八號),該議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送達與聲請人後,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六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三號、八二二號、八三二號、八五五號議決,以其聲請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以陳情書稱其發放補償費,絕無超發亦無違失,原移送及本會議決予以懲戒處分,用法錯誤,提出高雄市政府函件影本等件,請准予再審議,予以不受懲戒之議決云云。查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聲請人以前開原因提出聲請再審議,業經本會以前開議決詳加斟酌予以駁回在案;且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即收受原議決,雖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即曾以原議決違法為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三號議決認其以該原因聲請部分早已逾越應於收受原議決後三十日應提出聲請之法定期間,其聲請顯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茲又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等相同原因空泛指摘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古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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