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陳金進 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五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年間,在台北縣○○鎮○○○○段四六六之二及四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十棟二層樓房,後均由陳金進分別購得,七十七年間,陳金進擬將之拆除改建,發現原來建物部分之法定空地,已編○○○鎮○○○○段○○○巷之用地,且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地號為四六五之十一),如欲申請建築(造)執照,須有上訴人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聯絡溝通結果,上訴人乃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陳金進處(陳金進所經營之泓安醫院)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章,同意陳金進使用上開法定空地,陳金進旋據此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改建房屋,詎建築完成後,地價遽漲,上訴人竟向陳金進索求相當於市價之補償,因索價太高,陳金進不予同意,上訴人因而心有未甘,為使陳金進受刑事處分,乃捏造陳金進偽造其印章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陳金進偽造文書,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幸經法院審理判決陳金進無罪確定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陳金進指訴綦詳,而台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原為一六二五平方公尺,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在該地及毗鄰之四六六-二至五地號土地上建造連棟式二樓房屋十棟,自四六五-一一地號分割出四六五-一三至二十二號共十筆地號,即每一棟房屋各配有一個所坐落土地之地號,該四六五-一三至二十二地號土地上十棟房屋共用一條巷道,以與道路聯絡,該巷道為該十棟房屋之法定空地,面積則餘一九三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述十棟房屋經陳金進先後向上訴人及他人買受後,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予以拆除,在原地改建泓安醫院房舍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縣淡地一字第五八八三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而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一筆或多筆而有不同,亦有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北縣淡地二字第四九六六號函影本可憑,則在原有建築未改建前,自訴人自有權使用該巷道,上訴人依法不得重複使用。況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八四北府工建字第二四二五六○號函覆原審前審稱:「有關法定空地上堆放建材及車輛進出,是否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乙案,既無建築法第九條之建造案,則純屬私權範圍,似無建築法之適用」(見原審上更㈡字第四○五號卷第一九頁),則自訴人陳金進在前述下圭柔山段四六六之二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申請建築執造時,如須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四六五之十一號法定空地上堆放建材及車輛進出,既無建築法之適用,自無需附上上訴人出具同意堆放建材及車輛進出之同意書。顯見上訴人所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係另有所指,而非單純之車輛出入或堆放建材之同意書。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承「我本身是蓋房子的,需不需要蓋什麼表格,我自己很清楚」、「要在他人土地上蓋房子,一定要經土地所有人同意,這是一定的道理」、「七十七年四月間,自訴人之妻 陳敏 電話被告甲○○,陳敏電話中說:『 張仔 ,我醫院要改建,中央路地是你的,申請建築執照須要你蓋章,請你來一下』」、「我來時,自訴人拿一紙直式已打好字之書類,要我蓋章,因先前他講過,向我買之建物要拆除改建,中間通路是我的,須要我蓋章,申請建照」(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一百一十二頁背面、三十六頁背面、八十七頁正面),準此,上訴人於蓋章前,應已知悉蓋章之目的係為自訴人申請建照之用,而申請建照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係如卷附內政部所製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第一審卷第九三頁),而非同意堆放建材及車輛進出之同意書。再者,上訴人以自訴人陳金進涉嫌偽造訟爭橫式同意書為由,提起刑事訴追,業經判決自訴人陳金進無罪確定,有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訴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書、原審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四六四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頁、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一頁)。由此,益見本件申請建照所附之訟爭橫式土地使用同意書確為真正。而一般人改建房屋,旨在求其方便、舒適,斷無自陷絕地之理。訟爭土地,為原舊有十棟房屋之唯一通道,其位於原建物基地之中央,有地籍圖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倘自訴人未獲上訴人同意,在原基地上建屋,其新建物格局不夠方正,因路中央有上訴人土地,自訴人進出不便,新建建物甚至變為袋地裏之建物,改建房屋,適得其反,縱為至愚,亦不致如此。又上訴人從事建築業一、二十年以上,系爭土地距其北投住處約十公里,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依其建築專業及訟爭土地路途,上訴人在自訴人興建房屋一、二年期間,僅需花二、三十分鐘,即知其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而自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慶祝新廈落成,大宴賓客,上訴人亦到場祝賀,業經證人 彭麗慎陳江碧昭 分別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證明在卷(見該案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上訴字第五一四四號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第八十七頁背面、第八十八頁)。苟自訴人擅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衡情上訴人恨之唯恐不及,焉有前往慶賀之理,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雖記載:「本人陳金進向甲○○所購買於下圭柔山泓安醫院,因……須改建,今向甲○○(被告)商請借用……四六五之十一路地,在工程興建期間以便卡車進出……,請同意使用。立同意書人(空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立同意書人應為地主,即為上訴人,乃其抬頭指「本人陳金進」如何如何,其結尾書為「請同意使用」,形成上訴人請自訴人同意其使用土地,並非自訴人請上訴人同意其使用,主客易位,內容混淆,該直式同意書內容應為上訴人所杜撰,不足採信。又國人習性,喜用印章,一個人擁有不同型式之印章,履見不鮮。以上訴人為例,其於出售不動產之私章、土地及建物登記聲請書之印章、印鑑章、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時之用印章,約有十餘個(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至七十四頁),經原審比對結果,無一相同。由此,足見上訴人為擁有多顆私章之人,數目在十枚以上,原審調查時,當庭諭知上訴人提出其蓋於「同意堆放建材及車輛進出之同意書」上之印章以比對查證,上訴人稱該印章已遺失(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一二○頁正面),上訴人既保有多枚私章,且確曾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前往自訴人所經營之「泓安醫院」蓋章,復為上訴人所自承,尚難以上訴人片面否認橫式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印文,遽以認定系爭橫式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印文為自訴人陳金進所偽造。再上訴人雖另辯稱:自訴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附帶有上訴人印鑑證明,而今橫式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印文與上訴人印鑑證明書之印文不符,且無證據證明蓋於橫式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印章係其所有,其並無誣告之情,然查原審八十二年上更(二)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內,雖依台北縣政府八十北府工建字第一六五五六九號函,認自訴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曾附帶有上訴人印鑑證明供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審核,然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時並不須土地同意書人之印鑑證明,且台北縣政府八十北府工建字第一六五五六九號函僅「檢送該府核發77淡建第六三號建造執照案全卷」至原審參辦,有該函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考,且原審上更(一)審理時亦曾再度向台北縣政府調閱77淡建第六三號建造執照案全卷,亦有原審八十三年七月四日院刑勇字第一一二六○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四三一號第二十七頁),經查該建築執照全卷並無附上訴人印鑑證明,復為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內所敍明,足見上訴人及原審八十二年上更(二)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內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敍明。上訴人另辯稱:其與自訴人非親非故,而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市價高達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其豈有可能無條件蓋用使用同意書,而陷土地歸他人使用,自己負擔稅負之不利情況之理。然查系爭土地,接近山邊,自七十一年至七十七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為一百一十元、一百二十元或一百五十元、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調為三百元、七十九年七月方調為一千一百元,此有地價證明附卷可考,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所繳交之地價稅亦僅為二千七百七十九元,亦有其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足見其價值原本不高。況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上訴人不得分割、移轉,亦不得使用,加上,上訴人為銷售其所建十棟房屋,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房屋購買者通行之用,則該土地無法成為獨立交易之客體,常人因無法建築使用亦無意承購,該訟爭土地價值必然低落,且自訴人與上訴人素有往來,交情不淺,自訴人陳金進適擬改建房屋,上訴人順水人情,一經電話通知,即趕赴自訴人處蓋用同意書,唯有如此解釋,始合情合理。上訴人以事後土地飊漲,指當時系爭土地價值數百萬元,不可能無償提供訟爭土地一節,有違常情,難予置信。再查原審民事庭審理八十年上字第五九六號拆屋還地事件時,證人賴 李寶桂 證稱:「七十七年四月中旬,甲○○至陳金進辦公室……中午我送飯過去,看見陳金進拿一張橫條的紙張,二個人在蓋章,但我不知那張是什麼,我不識字,他們二人也在談話,但我沒注意他們在談什麼……我有看見他們二人都拿章子在蓋……中午十二點多(指送飯時間)……沒有看見(指送飯未看見陳敏)」等語,而自訴人之妻陳敏則稱:「他(指甲○○)在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點左右來我家即泓安醫院三樓辦公室蓋章,當時我也在場,還有甲○○及陳金進二人,共三人在場」等語(見該案八十年六月三日、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原審卷),彼等二人就上訴人蓋章經過之證詞雖有出入,惟證人 賴李寶桂 僅送飯時遇見上訴人,且未參與接洽,於時隔數年後令其就偶遇事件供述,記憶有所不清,乃屬人之常情,質之上訴人亦坦承自訴人之妻陳敏曾電話通知其,因要申請建築執照須其蓋章,其始依約前往蓋章,雖其辯稱係在堆放建材及車輛進出之同意書上蓋章,而非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然衡情上訴人應係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已詳如前述,自難以證人賴李寶桂、陳敏之供述略有出入,即全然否定上訴人曾前往自訴人家中蓋章之事實。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確曾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其印章,讓自訴人陳金進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築照執,上訴人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適用前開法條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論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並審酌上訴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復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同意自訴人使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卻仍須自己負責稅負,致心有不平,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七號民事案件,依據證人 廖湘傑莊金豐 所證系爭土地(即前揭第四六五之十一號土地)在七十七年間之市價每坪約五萬元,裁定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足證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之市價已高達二百七十六萬元,其與自訴人非親非故,實無理由提供系爭土地予自訴人蓋建房屋,原審並未調查系爭土地在七十七年間市價總值,遽以系爭土地在七十七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百五十元、七十八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百元,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基礎;又自訴人主張其提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上訴人所蓋,既經上訴人否認其事,自應由自訴人就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甲○○印文之印章係屬上訴人所有,及該印文係上訴人所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自訴人至今未舉證證明,原審並未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甲○○之印文是否屬上訴人所有,詳加調查;亦未調查自訴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如何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而證人賴李寶桂所證與自訴人之妻陳敏所證內容矛盾,原審未調查賴李寶桂所證蓋有上訴人與自訴人印文之橫條式紙張下落,亦未調聽賴李寶桂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在民事庭作證之錄音帶,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證人彭麗慎證稱:自訴人新建房屋落成宴客之酒、汽水都是上訴人出的等語,而證人 陳江昭碧 則稱:上訴人帶一打紹興酒前往參加云云,二人所供矛盾,原審未究明上開二證人之證言有嚴重瑕疵,率爾採信,自屬違背證據法則。再自訴人在建屋期間,並未邀請上訴人前往參觀建屋情形,上訴人亦未想到自訴人會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因此未前往查看,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未前往查看,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屬理由不備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廖湘傑、莊金豐在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七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證人廖湘傑經訊以:「下圭柔山段四六五-一一地號土地在七十七年上半年間當地的合理市價」,答稱:「每坪五萬元左右(建地)這地段在很裏面,目前一坪三萬元也沒人要」,其乃係指該地段在屬於建地之情形下,每坪市價約為五萬元,非指系爭土地(法定空地)於七十七年上半年之市價為每坪五萬元。另證人莊金豐經訊以:「七十七年四月間地價是否已飊漲?」,答稱:「七十七年四月時土地未飊漲」,訊以:「七十七年四月時,法定空地價格如何?」,答稱:「約以公告地價加四成,因該地不能蓋房子」,原判決參酌該土地自七十一年至七十七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為一百十元、一百二十元或一百五十元,且屬法定空地,與一般建地有別,因認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四月間價值尚屬低落,並認定上訴人係自願同意自訴人使用該土地,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原審法院民事庭雖裁定該案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惟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上訴人又指陳該案起訴時為七十九年六月四日,自難以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之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認定系爭土地在七十七年四月間之價額亦同為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又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已承認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前往自訴人之泓安醫院蓋印,因自訴人之妻陳敏先前已講過原向其所買之房屋要拆除改建,中間通道係其所有,須要其蓋章,申請建造等語,且若上訴人僅同意自訴人於建屋期間堆放建材及車輛進出,則尚無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認定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確係上訴人所蓋用,復說明因證人賴李寶桂僅於送飯時遇見上訴人,且未參與接洽,於時隔數年後令伊就偶遇事件供述,記憶有所不清,乃屬人之常情,尚難以其所證與自訴人之妻陳敏所述內容或與實情略有出入,遽推翻上訴人前往蓋印之事實,暨說明自訴人於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並未附有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縱未再調聽賴李寶桂在原審法院民事庭所證之錄音帶,作無益之調查,亦難任意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人彭麗慎、陳江昭碧就自訴人新建房屋落成宴客時,上訴人携帶何物前往參加一節,所證縱非一致,惟該二證人既均證稱上訴人確前往參與宴會,則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可言。末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從事建築業一、二十年以上,系爭土地距其北投住處約十公里,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依其建築專業及訟爭土地路途,上訴人在自訴人興建房屋一、二年期間,僅需花二、三十分鐘,即知其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作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基礎,亦屬其自由心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摘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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