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鑑字第870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酒後(測定值為○.二二MG\L)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啟悟 ,沿台南縣官田鄉南一一八線由東向西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路況不熟且視線不良之情況下,仍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該路段南廍二號橋東二十公尺處,因該處略有彎道,被付懲戒人煞車不及撞及河南高分二六號電桿,致陳啟悟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因傷重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委託路人以電話報案,並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其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即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函報警政署准予暫緩停職,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證據:
證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影本。
證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及確定函影本。
理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酒後(測定值○.二二MG\L)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啟悟,沿台南縣官田鄉南一一八線由東向西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路況不熟且視線不良之情況下,仍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該路段南廍二號橋東二十公尺處,因該處略有彎道,被付懲戒人煞車不及撞及河南高分二六號電桿,致陳啟悟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因傷重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委託路人以電話報案,並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其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函等影本(見證二)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蘇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