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台覆字第9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但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仍不得請求賠償,觀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至為明瞭。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乃指其覊押之發生,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者等是,亦有司法院頒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足資參酌。而被告於偵查中因自己之行為致傳拘無着且有逃亡之事實,經依法通緝,於緝獲時經該管公務員認其有逃亡之事實並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者,自亦應認係被告因自己之重大過失之行為而被覊押之情形,要無疑義。卷查本件聲請覆議人被訴詐欺案件,被害人寶盛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榮進 )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聲請覆議人與案外人林清河共同詐欺。檢察官於偵查中按址傳喚聲請覆議人應訊無着,經函查住居處所後又囑託該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聲請覆議人亦因行蹤不明未獲,而認其有逃亡之事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報請檢察長發布通緝。嗣聲請覆議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在雲林縣○○鎮○○路○○○號前被警緝獲歸案。同日該管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有逃亡之事實,依法執行覊押,併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以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提起公訴。該案雖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而聲請覆議人之父 陳國華 、母 陳葉金花 固俱因病住院診治(陳國華住院期間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陳葉金花住院期間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不虛。然檢察官受理後傳訊調查之時間則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二十四日及十二月六日,均在陳國華、陳葉金花住院就醫時間之後,聲請覆議人於該案偵查期間復未見有何資料足認其有在醫院陪侍雙親就醫情事。原決定意旨基上理由認聲請覆議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之受覊押,係因其逃亡被通緝之過失行為所致,按諸前開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事由規定,認其聲請為無據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空言主張其於雙親出院後仍在台灣南部故里陪侍雙親,未返回台中市之住居處所,致迄未收受檢察官傳票,不能指其有何過失云云,泛指原決定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啟賓 委員 紀俊乾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洪明輝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葉賽鶯 委員 陳國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