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
上訴人法商 馬特拉 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S.A.法定代理人 穆勒 (JacquesMuller)住台北市○○○路○○○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
趙梅君 律師 林志峰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林陵三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李家慶 律師 郭明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台北市木柵線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標號CC-350合約(以下稱CC-350合約)之履行爭議仲裁事件,前雖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作成判斷,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作成八二商 仲業麟 字第一五三三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依上開合約一般條款第一四‧二‧五條規定就仲裁之提起,設有前置程序規定,唯有踐行上開前置程序之爭議,始為兩造欲以仲裁方式解決之適格標的;蓋此等前置程序目的,在於確定兩造間是否確有爭議存在、爭議之範圍、及該等爭議是否得付仲裁之事項,並由伊選擇是否將此等爭議提付仲裁;至若未踐行此仲裁前置程序之爭議,非屬兩造仲裁契約有意交付仲裁之爭議,即屬不適格之標的,上訴人在提起本件仲裁前,根本未踐行前置程序,本件仲裁判斷即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且上訴人提起系爭仲裁之聲請,其中關於逾期賠償金(LiguidatedDamage)之計算方式,以及於仲裁程序中追加因車站遲延交付再展延二五○天之工期及各項費用部分,事實上均未經前述之前置程序,是此等事項原非屬兩造間得付仲裁之爭議,亦非由伊依仲裁條款決定得提付仲裁之事項,故有關該等爭議,自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乃仲裁人仍就之加以仲裁,並做成仲裁判斷,故該判斷自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撤銷之理由等情。求為撤銷上開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前置程序(索賠程序)已否踐行,並不影響仲裁契約之範圍;依本件仲裁條款所規定未踐行索賠程序之法律效果觀之,索賠程序實係請求權保全程序,而與仲裁聲請權無關。又依踐行索賠程序之目的觀之,CC-350合約糾紛解決之程序係沿用歐洲FIDIC工程合約範本,採三階段解決爭議方式,發包負責人之裁決實係試行調解之性質,索賠程序為仲裁條款下,就得交付仲裁之事項,為期迅速解決糾紛,避免仲裁,要求雙方應先踐行之程序,故縱使糾紛未踐行索賠程序,該契約仍在仲裁契約標的之範圍,故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適用之餘地。況本件伊確已踐行索賠程序,仲裁法庭亦已判斷系爭爭議已完成踐行索賠程序,又依契約條文觀之㈠依兩造契約第一四‧一‧一條及第一四‧一‧二條約定,因主契約(承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爭議均為仲裁契約之標的。㈡前開程序之踐行依第一四‧一‧一條之約定,為伊保有實體請求權之要件,如未依約踐行程序,依該條約定,伊視為放棄索賠權利,故該程序是否踐行,與仲裁契約標的之適格之爭議無涉。而伊請求仲裁之內容有①公平調整合約報酬,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其中包括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固定之車站等土木設施,致伊無法實施系統安裝、測試所增加之費用,及伊應被上訴人趕工要求,為提前完工而增加之費用。②如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伊應如何給付被上訴人逾期賠償之計算方式之調整。凡此,均為因契約所生之爭議,自為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況兩造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九條係針對當時已提出之系爭仲裁事件而訂,其目的在於無論伊是否履行CC-350合約一般條款第一四‧二‧五條之索賠程序,就此爭議應經由仲裁庭為實體上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之原因之一者,即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應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之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主張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之原因而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第一審法院認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其他合併之請求,則認為無理由。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因已獲勝訴判決,無從就其請求無理由部分提起上訴,應認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請求均發生移審之效力,自仍應就全部請求加以審理,始符重疊合併之訴之精神。查,關於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是否無關部分(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提起仲裁之前,對其請求之爭議,並未依兩造契約第一四‧一‧一條至第一四‧二‧五條之約定踐行書面索賠通知,證明資料之提出,爭議事實之說明,等待被上訴人對其索賠之決定、及對被上訴人之決定提出異議等程序,即逕行將爭議交付仲裁,被上訴人在仲裁程序亦就此提出抗辯,而仲裁人仍為仲裁判斷,故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之標的無關,經提出仲裁判斷書及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為證。上訴人對於前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為依兩造之仲裁條款約定,在交付仲裁前,索賠之一方(在本件指上訴人)應依契約第一四‧一‧一條至第一四‧二‧五條約定之程序,踐行書面索賠通知、證明資料之提出、爭議事實之說明、發包負責人(指被上訴人)對索賠之決定,以及索賠一方對前開決定之異議等程序,若上訴人對於其提起仲裁之爭議,並未於仲裁前依上開程序向被上訴人索賠,是否可解釋為該爭議即非仲裁契約有意解決之爭議,而與仲裁契約之標的無關。按,當事人對於因主契約所生之何類爭議,願以仲裁之方式加以解決即仲裁契約標的之範圍如何,係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仲裁契約或條款中可加以約定者,其約定不僅為仲裁人權限之來源,亦為仲裁人權限之範圍(限制)。本件兩造契約第一四‧二‧一條固約定:「所有因本合約之違約所發生或引起之爭執,如未經雙方以共同協議之方式處理,應根據第一四‧二節解決之」。析述之,所有因主契約所生之爭執,如未經雙方以共同協議之方式達成一致以解決者,應依第一四‧二節之規定內容解決之。故「所有因本合約之違約所發生或引起之爭執,如未經雙方以共同協議之方式處理者」,該約定之本身,尚不能解釋為凡所有因本合約之違約所發生或引起之爭執,未經雙方共同以協議方式處理者,即為仲裁契約範圍而應交付仲裁。於糾紛發生時仍應由雙方依一四‧二節之規定而另行約定仲裁契約之範圍及是否應交付仲裁,上訴人謂由第一四‧一‧二條約定,即可認定所有因主契約所生之爭議,均為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尚無可採。又兩造契約第一四‧二節包括:第一四‧二‧二條約定:「本合約所稱之『索賠』意指訂約雙方之一方基於法定權利,以書面要求或主張請求給付金錢,調整或解釋合約條款,或要求其他救濟,均屬發生於本合約下或與本合約有關者。①(與本件無關,從略)②承包商(指上訴人)之索賠,應以書面送請發包負責人(指被上訴人)決定。」;第一四‧二‧三條約定「如有任何爭議不能經共同協議解決,承包商應以書面要求發包負責人作最後之決定,該書面請求應詳載爭議涉及之全部事實。」;第一四‧二‧四條(與本件爭議無關,從略);第一四‧二‧五條約定:「除發包負責人決定需以較長之時間解決一項索賠案件,發包負責人應在收到承包商書面索賠及發包負責人要求之全部證據之日起九十天內作成書面決定。該決定應以雙掛號郵寄或任何其他可證明收到之方法送達承包商。發包負責人之決定應作為捷運局之最終決定。如此項決定不能在九十天內作成時,發包負責人應通知承包商其可以作成決定之時限,並說明其延長期限之理由。發包負責人之決定應為最後綜合及確定之決定,除非承包商在收到此項決定後三十天內以郵寄或以其他方式向捷運局提出書面異議。在收到承包商之異議後,發包負責人應將爭議交付仲裁。如發包負責人在收到承包商書面索賠後一百二十天內尚未做出任何決定,承包商即可認為其索賠已被發包負責人拒絕,此時如承包商欲將此項索賠提交仲裁,即應於發包負責人收到書面索賠後一百五十天內以書面對捷運局提起異議,表明其提出索賠後已經過一百二十天,而發包負責人未做任何決定,及其提起仲裁之意圖。於收到承包商上述之異議後,發包負責人即應將該爭議提付仲裁。」,綜觀以上各條款之約定可知,於發生索賠之事由時,有權之一方應以書面通知他方,該書面通知應說明全部之爭議事實,並提出索賠之證明資料。他方應於收到上開書面通知及全部證據後,九十天內作成書面決定,經由前開前置程序,仍不能令雙方接受時,該項爭議即應以仲裁之方法以解決之合意,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將爭議交付仲裁前,應踐行前開各條款所約定之程序,始合於雙方之本意。即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爭執」,仍應經由此一前置程序,以尋求兩造自行解決之機會,只有經由前置程序仍無法解決之爭議,始係兩造願交付仲裁者,亦即第一四‧二‧一條所約定之「所有因本合約違約所發生或引起之爭執」,尚需經由第一四‧二節其他條款所規定之程序加以限制後,方為仲裁契約約定欲以仲裁方式解決之爭議等語,為可採信。本件依前項所述,兩造合約中有關仲裁條款之約定,在提起仲裁之前,承包商須踐行一定之程序,此程序包括書面索賠之通知、證明資料之提出、爭議事實之說明、發包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之決定以及對決定異議之提出等,關於此項仲裁前之程序規定,上訴人不否認係屬仲裁之「前置程序」,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認:「……故當事人之一造如於前置程序未踐行完成前逕行提起仲裁,另一造得於仲裁程序中以此為理由提出抗辯,請求仲裁法庭駁回他造之請求。」,足見兩造間對未踐行合約一般條款第一四‧一‧一至一四‧二‧五條所定前置程序之法律效果,並無爭議,亦即均認仲裁法庭得於此情形下,駁回仲裁之聲請。此等程序既為仲裁前之協議程序,其規定之目的乃在於確定當事人間就合約特定事項究竟有無可提付仲裁之爭議存在,及爭議之範圍為何;以及發包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決定是否將該等爭議提付仲裁,或是否將之循訴訟途徑解決。復觀諸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至於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一四‧二‧五條之索賠程序,乃為給『捷運局』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異議』與『提請仲裁』間之利弊而定,其性質……為仲裁前之協議程序,為依據雙方有效合意之仲裁約款提請仲裁解決爭議前必須履踐之前置程序,……」,益見前置程序規定之目的,確係賦予被上訴人決定就何項爭議得提付仲裁之權利,如未經該前置程序,則系爭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即不存在。上訴人辯稱,前置程序實係請求權保全之程序,如未踐行前置程序僅生失權之效果,而與仲裁之聲請權無關云云,並不足採。又前置程序之目的,既在於確定當事人間之具體爭議為何,並進而過濾此等爭議究竟是否為適於交付仲裁之爭議,約定之內容係本於雙方當事人自由約定,非如訴訟法上之調解僅為促使當事人儘速解決糾紛之程序,當事人倘未依雙方之約定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即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之標的,故上訴人以訴訟法上之調解程序,用以解釋仲裁之前置程序,謂CC-350合約係採歐洲FIDIC工程合約範本,僅由發包負責人裁決係試行調解之性質,縱未經踐行此調解程序仍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範圍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又辯稱,索賠程序之踐行係為『解決』爭議之目的,而非為『確定』爭議之目的,以及契約一方當事人對特定之爭議如不能與他方達成協議,自得循法定或約定之途徑尋求救濟,爭議範圍如何悉憑提出請求之一造主張,斷無先經他造同意始得主張之理,否則只要一造對爭議範圍不表同意,他造將永遠投訴無門,是此等規定違反當事人平等原則及公序良俗云云;惟查,仲裁制度本即建立於當事人之合意,亦即惟有當事人雙方均同意將之提付仲裁之事項,方有經由仲裁程序予以判斷解決之餘地;至若當事人 任一造 不同意將該等事項交付仲裁,則他造即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此乃仲裁制度之基本法理。故當事人間如已約定當事人中之一方須遵守仲裁前置程序,則亦唯已遵守該前置程序之爭議,方屬當事人雙方欲以仲裁程序解決之爭議。而因此種約定並不影響其仍得循其他適法程序主張救濟之權利,故自亦無違反平等原則甚或公序良俗之可言。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查,上訴人提起仲裁,請求仲裁人判斷之範圍為:1、公平調整合約報酬,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其中包括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固定土木設施,致上訴人增加之費用及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趕工之要求,為提前完工所增加之費用。2、如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應如何給付被上訴人逾期賠償金之計算方式之調整,有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就此二項請求,所踐行之前置程序並不相同,茲分述如下:1、公平調整合約報酬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八一)北市機中所字第○四七二三號函通知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為本線(即木柵線捷運系統工程)合約第一階段實質完工之目標時程……」,上訴人即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函知被上訴人,視其前開函件為變更命令,復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敍明事由經過及申請公平調整報酬之金額並附上索價明細表,向被上訴人請求公平調整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函件附卷可稽。細繹上訴人請求之內容包括自西元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二年二月十八日間,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土木工程致上訴人所生之費用,及趕工所增加之費用。亦即仲裁判斷所指之「展延工期Ⅰ」之費用(包括物價上漲之費用)、趕工費用等項,但不包括「展延工期Ⅱ」之費用。姑不論其請求之範圍是否涵蓋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之範圍,惟上訴人迄交付仲裁時止,均未就其請求調整金額之證據資料提出交付予被上訴人審酌,此等資料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八一)北市機中所字第六二二二號函、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八九○七號函一再要求上訴人提出者,此一事實,不僅有前開函件可證,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契約第一四‧二‧五條所約定「……發包負責人應在收到承包商之書面索賠及發包負責人要求之全部證據之日起九十天內作成書面決定……」,其中九十天之期間,根本無從起算,即被上訴人並未獲得其考慮是否接受上訴人全部或一部索賠之證據資料,致其無從斟酌是否接受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對於前置程序之踐行,實有欠缺,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依十四‧一‧一條款之文字已明白規定,僅要求上訴人於提出索賠說明時,提出「證明資料」以說明其索賠內容及其計算基礎即可,而非指即須提出全部之「證據」,此可由十四‧二‧四條規定另予發包負責人裁量是否給予承包商提出證據之機會得以證明,不發生九十天無從起算之問題,故上訴人實已踐行索賠程序云云。惟前置程序之目的在於確定當事人間之爭議,以便日後仲裁程序之進行,倘承包商即上訴人僅以書面通知業主即被上訴人有爭議之存在,而未檢附相關之具體證據資料,以供被上訴人作出決定,被上訴人自無從詳細審核爭議之所在,更無由確定當事人間具體之爭議,則根本無法進入仲裁程序解決之。上訴人之辯解,殊無足採。2、公平調整逾期賠償金計算方式部分:關於公平調整逾期賠償金計算方式,係指上訴人不能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目標時程趕工完成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逾期賠償金依契約第九‧五‧二條應如何調整之問題。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致被上訴人之函件中,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工期展延及趕工所增加之費用,未及其他,已有原證九之函件及其附件可稽,是上訴人依契約第九‧五‧二條約定「本合約第二章特定條款第二、三節規定之完工期限以後,如有任何工作項目尚未完工時,每逾一天,承包商應負逾期賠償之責……但應適當考慮經核定之變更命令所給予本工程規定完工期限之任何調整」,固有權要求此項逾期賠償金,惟其調整之要求亦屬第一四‧二‧二條所指之索賠,依前述兩造之約定,仍應踐行前置程序,而上訴人對此從未於交付仲裁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於前置程序之遵守,亦有欠缺。復查,兩造合約一般條款第三‧三條係就發包負責人發布合約變更命令,及承包商針對合約變更命令欲提出公平調整索償要求程序所設之規定,並未及於任何解決爭議之程序。至若承包商所提出之公平調整索償要求,經發包負責人拒絕,則兩造就此等公平調整索償要求即有爭議產生,承包商即應踐行第十四條之程序,以謀該等爭議之解決。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編號三○○四二號致被上訴人函,亦明確指出CC-350合約爭執之解決程序,係規定於一般規範第一四條;並自承應踐行之程序亦包括第一四‧一‧一條規定之程序。而上訴人上開函件中所欲解決之爭議,亦係有關合約變更命令之爭議,故應依合約一般條款第一四條之規定行之毫無疑義。上訴人辯稱,因合約變更命令所生之爭議,應優先適用第三‧三條之規定,而無一四‧一‧一條之適用等語,殊無可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所提出之聲請仲裁案件,雖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仲裁答辯,惟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為答辯,即認兩造有仲裁之合意,蓋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自始至終均有「上訴人未為前置程序,所提仲裁為程序不合法之抗辯」,此有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所提之答辯,均一再為程序抗辯可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已提出答辯,即認兩造有仲裁之合意,尚有誤會。上訴人又辯稱,兩造間於系爭仲裁判斷下之爭議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已確認兩造間交付仲裁之合議,其請求交付仲裁之事項皆與仲裁契約之標的有關,仲裁人亦據雙方之合意事項為判斷,自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之標的無關」可言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協議書與本案有關,經查:按系爭協議書第九條規定:「捷運局同意不要求仲裁協會否決由馬特拉公司所提之仲裁聲請,並不妨礙、限制或延遲該仲裁申請任何項目之審查。」(DORTSagreesnottorequesttheArbitrationAssociationtorejectthearbitrationapplicationsubmittedbyMatraandshallnotimpede,restrictordelaytheexaminatio-nofanyitemofthisapplication)自該條款文義觀之,該條款僅泛稱「由馬特拉公司所提之仲裁聲請」,並非指當時業已繫屬於仲裁程序之本件仲裁聲請。上訴人雖辯稱,前開約款中「submitted」為「已提出」之意,且句末「thisapplication」指明特定之「乙件」,而解釋該約款係針對系爭仲裁事件而定,惟查「submitted」在該句中乃被動語態,僅表示「由馬特拉提出之仲裁聲請」,並無表示「已提出」之意,而「thisapplication」係指該句中第一次出現之「由馬特拉提出之仲裁聲請」,故實無由自該等文字推論出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係針對系爭仲裁事件而訂定,上訴人斷章取義,自無足採。上訴人另又以上更證六之一號協議書草約內容以過去式語法明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前有未遵守(failed)一般條款第一四‧二條之仲裁程序之情事,佐證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係針對系爭仲裁而定。然查,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抗辯,上訴人未遵守索賠前置程序之情形,必然是上訴人未遵守前置程序之事實已然發生,故使用過去式語法,並無不合,況上更證六之一號乃雙方洽談協議書過程之草約而已,嗣後該條款業經刪除,自無以雙方所不採之契約內容,解釋雙方締約時真意之理。且倘如上訴人所言,該協議書第九條係兩造同意將已提付仲裁之爭議由仲裁程序解決,被上訴人同意不為關於前置程序之抗辯,則斯時該仲裁聲請已有聲請案號而可特定,為何協議書中不加以載明。上訴人雖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陳稱: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目的在「取代」兩造當事人原有之約定,即不問系爭仲裁索賠程序是否欠缺,願將兩造爭議交付仲裁之合意,則其顯認為該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與兩造工程合約有關仲裁之約定有不同之處,而欲以「新約」取代「舊約」云云,惟查上訴人如是之主張與其於原審前審所為主張並不相符,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原審前審審理時,曾明確表示:「我們認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協議書並不是重新建立仲裁之合意,而是確認合約已經存在之仲裁條款之效力。……並不是新去建立一個仲裁契約,而是原來就有仲裁契約存在,只不過在此協議書加以確認而已。」,上訴人先前既主張系爭協議書非在重新建立仲裁合意,而係確認已存在之仲裁條款之效力,則何來「取代」之有?由上訴人前後主張反覆,足見其主張該協議書第九條乃針對系爭仲裁而訂,並無足採。況查,上訴人所提出上更證二號之會議紀錄內容明載「馬特拉公司於開始時即聲明許多爭議,已提出於仲裁程序,因此對於前述爭議,馬特拉公司於今日會議中不擬討論。雙方均同意之。」,由上述記載可知,兩造於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行協商之始,即有將系爭仲裁爭議排除在外之共識,蓋當時有多項亟待解決之工程問題,倘將系爭仲裁爭議亦納入討論,勢必無法於短期內達成協議而導致捷運工程之延誤,雙方乃有此共識。此自兩造最後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共計十條約款,其中第一至第八條及第十條所約定事項,均與上訴人當時已提付仲裁之爭議無關即知。上訴人既已自認前開事實,則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自非針對系爭仲裁事件而設,反之,依當事人之真意以及其合理之解釋,該條之約定應係針對該協議書之其他實體約款而定,而與系爭仲裁爭議無關。上訴人據前開會議紀錄內容推論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仲裁聲請之合法性,或有與上訴人就系爭仲裁爭議達成仲裁合意,自屬無據。是由於兩造就該協議書內容早有將系爭仲裁事件排除在外之共識,而最後簽署之協議書各項內容亦均與系爭仲裁事項無關,故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乃一再主張上訴人所提系爭仲裁程序不合法,而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亦從未提出系爭協議書證明雙方已有不問前置程序是否踐行,願將系爭爭議交付仲裁實體審查之合意。顯見協議書第九條之規定確與系爭仲裁事件無關;否則,倘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係因被上訴人同意不再爭執已繫屬仲裁聲請之合法性而訂,則何以在該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仍於仲裁程序中及歷次所提出答辯狀中為仲裁程序不合法之抗辯?而上訴人對此抗辯,又為何不於仲裁程序中提出系爭協議書,以證明兩造已有仲裁之合意?甚者,於被上訴人第一審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其亦未提出,而遲至原審前審始提出系爭協議書,顯然有悖常理。是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顯非針對系爭仲裁之爭議而訂。至上訴人辯稱,其未於仲裁程序中提出協議書,係認為上訴人已確實遵守仲裁前置程序云云。然上訴人此一說詞顯又違反論理法則,蓋倘上訴人如此確定其已遵守仲裁前置程序,則何以需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取代」兩造原合約?又倘協議書第九條之目的在解決上訴人是否履行前置程序之爭議,則該協議書即為上訴人證明兩造存在仲裁合意最直接、明確之事證,何以其於被上訴人在協議書簽訂後之仲裁程序中繼續為程序抗辯時,不提出此一協議書?抑有進者,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以及本件第一審審理過程中,雙方就上訴人是否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為激烈之爭辯時,亦仍未將協議書提出於法院。上述事實,在在顯示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並非針對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事項而訂,而與本件系爭仲裁判斷無涉。迺上訴人今竟執該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仲裁已同意為仲裁程序不合法之抗辯,是其主張自非可採。按上訴人提請仲裁前,並未依兩造仲裁條款所定,應先經建築師就其爭議為裁決之程序,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並不存在,系爭仲裁判斷即與之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屬有據,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參。且仲裁人不得超越其經當事人仲裁契約賦予之權限,而就當事人仲裁契約約定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故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若仲裁人就仲裁契約標的以外之爭議為仲裁判斷,則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無關,法院得據以撤銷該項仲裁判斷,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基上所述,上訴人交付仲裁人判斷之爭議,既未依兩造仲裁條款約定,先踐行前置程序,應認該爭議即非仲裁條款所約定欲交付仲裁之爭議,仲裁人對之加以判斷,即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無關之瑕疵,被上訴人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撤銷事由,訴請將系爭之仲裁判斷予以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其他仲裁契約是否無效或於仲裁人為判斷前失其效力等六項理由(原判決第五五頁反面第十四行起至第六○頁正面第三行),均不能成立。綜上所述,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八二商仲業麟字第一五三三號仲裁判斷,確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所指其餘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雖均不能成立,惟本件係屬重疊合併之訴,被上訴人數項主張中之其中一主張既有理由,即無庸另於主文為駁回之諭知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其第九條謂:「捷運局同意不要求仲裁協會否決由馬特拉公司所提之仲裁聲請,並不妨礙、限制或延遲該仲裁申請任何項目之審查」,係在系爭仲裁聲請之後,則該條所謂「捷運局同意不要求仲裁協會否決由馬特拉公司所提之仲裁聲請」,係指已繫屬於仲裁協會之系爭仲裁聲請,抑泛指「由馬特拉公司所提之仲裁聲請」,則應就兩造協議之過程及有關資料,詳為調查審認,以得其真意。原審未遑為之,僅以憑該條文字,即謂無從推論出協議書第九條針對系爭仲裁事件而訂定云云,尚嫌速斷。又上訴人所提出上更證二號之會議紀錄,其固有載明:「馬特拉公司於開始時即聲明許多爭議已提出於仲裁程序,因此對於前述爭議,馬特拉公司於今日會議中不擬討論。雙方均同意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八二頁)。惟上訴人辯稱:是時兩造已有將系爭爭議留由仲裁之共識。……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 賴世聲 在與伊公司董事長Mr.d'Allest之國際電話討論中,再次確認同意將系爭仲裁事件留待仲裁庭解決。惟因伊事後又收到商務仲裁協會轉來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之系爭仲裁事件答辯狀,爭執系爭仲裁聲請事項第三(二)項關於調整逾期賠償金之計算方式未踐行CC-350合約第十四‧二節之程序規定。……伊收狀後,恐被上訴人違反承諾,……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去函被上訴人,直指被上訴人違反雙方既有之協議,乃要求被上訴人以書面確認其將續行伊提出之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程序,且不得拒絕、妨礙、限制或延滯仲裁人對於系爭仲裁請求事項之審查。……迭經往返,始簽訂上開協議書。是四月十五日協議書第九條確係為兩造將系爭爭議交付仲裁解決之合意而增訂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七三頁至七六頁),則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經詳查,即以上訴人所提出前揭上更證二號之會議紀錄,即謂兩造於協商之始,即有將系爭仲裁爭議排除在外之共識,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