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度台覆字第10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台覆字第10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
原名 呂能波陳嘉福安澤 曾木成 王清連黃碧珠陳子宏 之繼 陳維民 即陳子宏之繼 陳維平 即陳子宏之繼 陳維世 即陳子宏之繼蔡 李愛卿蔡讚燦 之繼 蔡永欽 即蔡讚燦之繼 蔡慧玲 即蔡讚燦之繼右聲請覆議人等因本人或其被繼承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更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原名呂能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叁佰伍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元。
陳嘉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叁佰伍拾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
羅安澤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叁佰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
曾木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叁佰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王清連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叁佰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元。
陳黃碧珠 、陳維民、陳維平、陳維世之被繼承人陳子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叁佰伍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元。
蔡李愛卿、蔡永欽、蔡慧玲之被繼承人蔡讚燦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叁佰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元。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固有明文規定。然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指其覊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者,司法院、行政院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中說明甚詳。經查聲請覆議人等提出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安澤字第三二六五號判決理由內雖有「被告呂能波(現改名甲○○)等對於犯罪事實雖據分別在嘉義警察局供認歷歷」之記載,但其所指供認之「犯罪事實」內容為何﹖各受害人是否皆有在嘉義警察局應訊供認﹖及有無因意圖使偵查陷於錯誤而為虛偽自白致受覊押之情形﹖並無相關卷證可資查考,此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慮則字第○一一五號函敍明在卷為憑,則原決定機關僅依前開判決理由內之記載,即認定聲請覆議人等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自非有據。而受害人甲○○(即呂能波)、曾木成、王清連、陳嘉福、羅安澤、陳子宏、蔡讚燦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其中甲○○自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四十二年一月十日計覊押三百五十四日,曾木成自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四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計覊押三百五十五日,王清連自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四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計覊押三百五十八日,陳嘉福自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四十二年一月十日計覊押三百五十三日,羅安澤自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四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計覊押三百五十五日,陳子宏自四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四十二年一月九日計覊押三百五十六日,蔡讚燦自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四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計覊押三百五十八日,有前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慮則字第四九二五、四九二六、四九二七、四九二八、四
九二九、四九三○、四九三一號函在卷足稽。又聲請覆議人陳黃碧珠、陳維民、陳維平、陳維世均為受害人陳子宏之繼承人,及蔡李愛卿、蔡永欽、蔡慧玲均為受害人蔡讚燦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為證。則上開各受害人本人或其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自應認其等請求為合法,准予賠償。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撤銷,並審酌各受害人拘禁之種類、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按各受害人覊押之日數,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爰分別准予賠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超過之部分,則不予准許,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啟賓 委員 紀俊乾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洪明輝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葉賽鶯 委員 陳國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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