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原告 徐紹傑
鄭雅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
劉凡聖 律師被告 黃慶菖 即大順醫院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陳正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簽訂合作經營呼吸照護醫療病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作期間(下稱系爭合作期間)提供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三樓、四樓部分大順醫院之病房及醫療樓層,作為共同經營呼吸照護病房(下稱系爭呼吸照護病房)之用,由渠等經營呼吸照護之醫療服務,被告則應於健保給付撥款至醫院二日內,將系爭呼吸照護病房申請健保給付所得撥款原告,若有延遲,則每延一日,被告應以申報總額的百分之五作為罰緩;嗣兩造於系爭合作期間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六月間,被告已受領系爭呼吸照護病房健保核定給付金額(下稱T項給付)如附表一「健保核定金額(T)」欄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經計算扣除系爭契約第九條所定應分配被告利潤租金百分之十(下稱A項支出)即如附表一「被告利潤(A)」欄所示金額總計五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稅賦準備金(下稱B項支出)即如附表一「稅賦準備金(B)」欄所示金額總計二百八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再扣除被告為經營系爭呼吸照護病房墊付款項(下稱C項墊款)即如附表一「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原告主張」欄亦即如附表二無顏色標示部分一四○項所示金額總計九百五十五萬零二百十六元,及被告已給付原告金額(下稱D項給付)即如附表一「被告已給付金額(D)」之「原告主張」欄所示總計一千八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後,尚欠伊等如附表一「被告尚欠金額(E)」(下稱E項金額)之「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共計一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52,637,272元-5,263,727元-2,891,467元-9,550,216元-18,013,486元)迄未給付,致伊等無力支付員工薪水及其他病房所需之設備支出,嚴重影響呼吸照護病房業務之進行及病人之安全,經函請被告給付,惟仍置之不理,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顯已構成遲延給付。雖被告辯稱伊等刻意隱匿諸多費用,爭執C項墊款及D項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惟本件經送請會計師鑑定出具鑑定報告,係先將被告主張代墊項目及給付項目依發生日期盧列後,再逐一填寫被告所提出證物為何並加以整理,並未實質判斷被告所提出證物之真偽、發生原因、法律上應由何人負擔,更非商業會計準則第三條第二款所認定之憑證;實則被告所列如執照費、五樓辦公室租金、呼吸器等諸多費用,皆已扣除係重複提出,乃企圖混淆視聽,掩飾其無故剋扣健保款之違約行為,就如附表二綠色標示二一一項金額共計六百五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部分,被告並無支出,紅色標示七四項金額共計五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零九元部分,被告並無借款伊等,藍色標示二七四項金額共計九百十八萬二千零七十六元部分,被告支出並未用於系爭呼吸照護病房,紫色標示十九項金額共計八萬四千元部分,不得以「自費病人利潤分擔」而認被告已支出,故均不得列為C項墊款;另就兩造爭執如附表三編號1、2、5、6、7、9、、、所示九筆金額,被告辯稱係由其員工會計 許春連 以現金交付原告云云,然該九筆金額,動輒數十萬元,其中一筆更高達九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被告豈可能不要求伊等簽收之理,對照其他被告連千元費用皆要求伊等或伊等聘僱之員工簽收,且被告給付伊等款項通常係匯至訴外人 鄭家驤 之戶頭,足見所辯與其處理事務習慣相左,顯非事實,故不得列為D項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七款請求費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就被告所欠款項其中三百萬元各為二分之一部分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無故剋扣應給付渠等之款項,惟伊於兩造系爭合作期間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六月間,受領健保局給付如附表一「健保核定金額(T)」欄所示T項給付金額總計五千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經計算扣除如附表一「被告利潤(A)」欄所示A項支出金額總計五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如附表一「稅賦準備金(B)」欄所示B項支出金額總計二百八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應再扣除如附表一「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被告抗辯」欄即如附表二全部五○七項所示C項墊款總計二千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及如附表一「被告已給付金額(D)」之「被告抗辯」欄即如附表三全部三八項所示D項給付總計二千零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伊已無積欠原告任款款項(52,637,272元-5,263,727元-2,891,467元-24,499,904元-20,842,795元)。雖原告主張伊尚欠渠等款項,惟原告就諸多應由其負擔並自健保給付款扣除之費用均刻意隱匿,如原告另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路○○○號五樓辦公室,每月租金四萬元,九十八年十二月起降為每月三萬元,及系爭呼吸照護病房聘請醫師每人每月二萬餘元、護士每人每月二千元及支付執照費用,原告為經營系爭呼吸照護病房,以「大順醫院」名義洽購所需支付廠商之款項,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起累計至九十九年八月間,所欠廠商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之貨款債務,為添購呼吸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伊簽立「呼吸器買賣維修暨租賃合約」,約定自九十九年起分三十期,每月應支付訴外人博而美公司三十九萬五千元之其中三十九萬元,原告違反「甲乙雙方任一方違反經營呼吸照護病房之原則,則機器歸對方所有,如有任何呼吸器款項未清償,則由違約方負責」之約定,於九十九年四月另於桃園縣龜山鄉大明醫院設立呼吸照護病房移轉病患,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全部病患遷移,計算自九十九年九月起算每月三十九萬五千元應由原告負擔之呼吸器未清償款,尚有八百六十九萬元未付清,暨伊為支付呼吸照護病房貸款,而簽發十一紙支票金額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均應自伊應給付之T項給付金額中扣除,另伊曾配合原告要求,以大順醫院名義購買SAAB小客車乙部並辦理分期付款供渠等使用,分期款未繳本息總計四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及原告徐紹傑自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止,央請伊由伊先行挪支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四條附加第一項約定存放在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之稅額保留款,陸續借支十一筆金額共計二百零二萬元,另向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迄今均尚未清償;伊於兩造合作之初基於信賴原告,每月結算後並未要求原告簽收結算款,才會出現部分結算後未簽名情形,惟嗣後多筆結算款於結算無誤後,伊要求原告或渠等員工即訴外人原告鄭雅蘋大嫂 陳令靜 、兄鄭家驤及妹 鄭琬錡 簽名具領,且原告長久以來未爭執,應認渠等承認結算結果無誤。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三第七十頁):㈠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新北地院調解
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三頁),約定由被告於系爭合作期間提供系爭呼吸照護病房,由原告收治病人管理住院醫療,被告應就健保局給付之T項給付,扣除被告應得百分之十利潤即A項支出、稅賦準備金即B項支出及被告墊付款項即C項墊款後,計算餘額為原告所得給付原告。
㈡兩造於系爭合作期間,被告受領T項給付如附表一「健保核
定金額(T)」欄所示共計五千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兩造原始表格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及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二頁,下同),經計算A項支出如附表一「被告利潤(A)」欄所示為五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B項支出如附表一「稅賦準備金(B)」欄所示為二百八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
㈢兩造就於系爭合作期間,被告C項墊款如附表一「被告已墊
付款項(C)」之「原告主張」欄即如附表二(參見本院卷二第九七頁至第一○五頁)無顏色標示部分所示共計一四○項金額總計九百五十五萬零二百十六元已支出。
㈣兩造就於系爭合作期間,被告已給付原告D項給付金額如附
表一「被告已給付金額(D)」之「原告主張」欄即如附表三編號1、2、5、6、7、9、、、所示九項以外所示金額一千八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已給付。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應給付渠等金額,以T項給付,扣除A項支出、B項支出、C項墊款、D項給付後,尚欠渠等E項金額共計一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就如附表二標示綠色、紅色、藍色及紫色等共計三六七項所示金額,是否得列為C項墊款而自應給付原告金額中扣減?㈡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2、5、6、7、
9、、、所示九筆金額,是否已給付原告而得列為D項給付自應給付原告金額中扣減?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二標示綠色、紅色、藍色、紫色等共計三六七項
所示金額,加計兩造不爭執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一千七百七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得列為C項墊款金額扣減:
⒈附表二編號273、295、356等項目所示金額:
業據原告以一○三年六月十一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列屬兩造不爭執項目(見本院卷三第四二頁),詎未以無顏色標示為不爭執事項,應係誤以藍色標示為被告支出未用於系爭呼吸照護病房之項目,故就上開項目所示金額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元、二萬二千元,應認被告已支出,應計入附表一編號28、30及38「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C項墊款金額項下。
⒉本院前就兩造關於C項墊款及D項給付兩造提出相關憑證情
形為何送請會計師鑑定,業據 王君郁 會計師以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民事陳報鑑定人報告書附具鑑定人報告(外放)到院,足認附表二下列編號所示項目,業經原告或其員工簽名領據,原告就此主張不得列入C項墊款而扣減,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得計入C項墊款,自堪採信:
①附表二編號5、8、10、14、15所示項目應計入附表一「被告
已墊付款項(C)」欄編號1項下,又附表二編號12金額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鑑定人報告係以減項認列,惟兩造誤以加項計入,故應先扣還再按減項扣減,計入附表一「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上開編號項下。
②附表二編號30、34、35、36、37、39、40、41所示項目,應
認得列入C項墊款,分別計入附表一編號2「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③附表二編號54、58、59、62、65所示項目,應認得列入C項
墊款,分別計入附表一編號3「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④附表二編號71所示項目,應認得列入C項墊款,計入附表一
編號4「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⑤附表二編號94、95、97、98、101、103所示項目,應認得列
入C項墊款,分別計入附表一編號9「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⑥附表二編號115、116、120所示項目,應認得列入C項墊款
,分別計入附表一編號11「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⑦附表二編號130、132、134、135、136、137、141、142、14
3所示項目,應認得列入C項墊款,分別計入附表一編號14「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⑧附表二編號161、163、165、169、172、173、174所示項目
,應認得列入C項墊款,分別計入附表一編號16「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⑨附表二編號185、187、189、191、192、194、195、196、19
7、199所示項目,應認得列入C項墊款,分別計入附表一編號19「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⑩附表二編號217、218、220、221、224、226、227、228所示
項目,應認得列入C項墊款,分別計入附表一編號21「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⑪附表二編號245、247、252所示項目,應認得列入C項墊款
,分別計入附表一編號25「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⑫附表二編號267、268、269、271、277、278所示項目,應認
得列入C項墊款,分別計入附表一編號28「被告已墊付款項
(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⑬附表二編號290、294、298所示項目,應認得列入C項墊款
,分別計入附表一編號30「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⑭附表二編號313所示項目,應認得列入C項墊款,計入附表
一編號33「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⑮附表二編號332、333、334所示項目,應認得列入C項墊款
,分別計入附表一編號37「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⑯附表二編號349、351所示項目,應認得列入C項墊款,分別
計入附表一編號38「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⑰附表二編號370、371所示項目,應認得列入C項墊款,分別
計入附表一編號43「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⑱附表二編號387所示項目,應認得列入C項墊款,計入附表
一編號46「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⑲附表二編號409、410所示項目,應認得列入C項墊款,分別
計入附表一編號48「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⑳附表二編號426、427所示項目,應認得列入C項墊款,分別
計入附表一編號50「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㉑附表二編號442所示項目,應認得列入C項墊款,計入附表
一編號52「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㉒附表二編號447、451所示項目,應認得列入C項墊款,分別
計入附表一編號53「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㉓附表二編號459所示項目,應認得列入C項墊款,計入附表
一編號54「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㉔附表二編號480、481、482、483、484、485、486、487、48
8、489、490、491、492、493、498、499、500、501、504、505、506所示項目,應認得列入C項墊款,分別計入附表一編號56「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⒊附表二下列編號所示項目,固為上開鑑定人報告列入無領用
人簽名領據之項目,惟被告並非僅提出內部支出單為據,並已提出發票或收據等件為憑證,足認被告確有支出各該項目所示金額,而上開項目所示金額被告既已支出,且為兩造間系爭合作期間發生之費用,核其性質又屬必要支出,應認得計入C項墊款而扣減:
①附表二編號11、319所示「分擔尾牙餐費」所示項目,應認
得列入C項墊款,分別計入附表一編號1、34「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②附表二編號13、151、275、316、353、389、429、460、461
、462、497所示「電費」、「水電費」或「水費」所示項目,應認得列入C項墊款,分別計入附表一編號1、15、28、3
3、38、46、50、54、56「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③附表二編號418、419所示「分攤有線電視費用」、「分攤更
換線路費用」所示項目,應認得列入C項墊款,分別計入附表一編號50「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④附表二編號432、457、458所示「電話費」所示項目,應認
得列入C項墊款,分別計入附表一編號51、54「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⒋附表二編號303、324、341、361所示「借款(藥師)」所示
項目,除經被告以內部支出單列為憑證外,並經上開鑑定人報告查核尚有「99.5.14徐紹傑(指原告)信函」為憑證,自堪信原告確有上開項目所示借貸金額,原告主張不得計入C項墊款而扣減,自不採信,應認得列入C項墊款,分別計入附表一編號33、37、38、43「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項下。
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兩造系爭合作期間,所受領系爭呼吸照護病房健保核定給付之T項給付金額,扣除被告應得百分之十利潤A項支出、稅賦準備金B項支出,再扣除被告墊付款項C項墊款及被告已給付款項D項給付後,計算餘額後給付原告,而兩造就上開T項給付、A項支出及B項支出之數額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則就C項墊款、D項給付金額若干,既為被告所給付,且給付後其債務消滅,足見該清償之事實被告較原告為接近,且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不足採信。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C項墊款之項目,除兩造所不爭執無顏色標示項目及前述本院認得列入C項墊款項目之金額外,其餘下列編號所示項目為上開鑑定人報告無領用人簽名領據之項目,且不足認得列入C項墊款項目而扣減,詳言之:
①附表二編號1、17、18、19、20、66、81、106、123、152、
153、176、177、201、202、233、234、253、254、279、28
0、300、301、320、321、322、338、339、357、358、359、377、378、393、413、414、435、436、452、453、463、
464、465、466、467、468、469、470、471、472、473、47
4、475、476、477、478所示列為利息之項目,僅有被告自製內部支出單為證,並不足認兩造有何利息之約定,故被告逕為計算後列入C項墊款而扣除,不足採信。
②附表二編號3、31所示代墊款相關項目、編號7、47、87、88
、92、112、159、212、242、264、289、311、330、348、4
08、425、440所示藥品管理相關項目、編號22、23、24、43、83、179、204、205、236、376、395、416所示借款項目、編號26、283、284、305、306、363、364、381、397、39
8、399、400所示分攤相關費用,均係以被告自製內部支出單為憑證,不足信為真正,故不得列入C項墊款而扣除。
③附表二編號9、16、51、61、114、186、131、215、246所示
項目,均無被告所指領用人簽名之記錄,業據上開鑑定人報告查驗屬實,有該鑑定人報告(外放)附卷可查,是不得認有支出而列入C項墊款而扣除。
④附表二編號25、44、68、84、108、125、180、206、237、2
56、282、304、325、342、362、380、396、401、402、404、417、437所示「自費病人利潤分攤」項目,原告否認有該利潤收入,被告自應先就原告確有此收入,且兩造已約定分攤利潤之方式,再就實際所獲利潤若干,分攤計算所得結果如何,舉證以實其就,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逕將上開項目為為C項墊款而扣除,即不足採。
⑤附表二編號27、45、69、85、110、126、128、156、157、1
81、183、200、209、210、239、240、260、261、285、286、326、327、307、308、343、344、346、365、366、368、
382、383、385、392、405、406、420、421、423、438、45
4所示醫檢師、醫師執照費相關項目,並無被告抗辯所指原告已同意列入C項墊款扣除項目(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三六頁表格所指新北地院調解卷原證二及第六二頁),則被告以其自製內部支出單為憑證,將上開項列入C項墊款而扣除,即不足採。
⑥附表二編號76、109、122、146、147、433、434、502、503
所示廢棄物、廢水處理相關項目、編號77、155、257、258所示公安消防相關項目、編號80所示招牌項目、編號251所示電梯保養項目,均與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而提供系爭呼吸照護病房相關,則被告就系爭契約既已受有租金百分之十利潤,就上開項目金額即不得列入C項墊款而要求原告支付。
⑦附表二編號79所示雜支費、編號99、117、138、166、222、
248、274、296、315、444所示文書費、編號100、118、139、167、193、223、249、276、297、317、336、354、373、
390、430所示記帳費、編號105、375所示員工健檢費、編號231所示手續費、編號214、244、292所示注射液費、編號25
9所示防疫物資費、編號299所示捐款、編號318、337、355、374、391、412、431所示院長事務費等,何以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亦僅提出其自製內部支出單為憑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不得認應將上開項目列入C項墊款而扣除。
⑧附表二編號121(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三頁被告表格)、293
所示係與稅金相關之費用,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既已先將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六之稅賦準備金,列為B項支出而扣除,豈能於C項墊款再次計算稅金而扣除,是以原告主張此屬重複扣款,堪以採信,自不得再列入C項墊款。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二標示綠色、紅色、藍色及紫
色等共計三六七項所示金額,均不得列為C項墊款而自應給付其金額中扣減,就上開⒈至⒋項所述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不足採信,惟就上開⒌項所述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則堪採信,故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僅得認於如附表一「被告已墊付款項(C)」之「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一千七百七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數額內得列為C項墊款金額扣減,逾此數額,則不得計入C項墊款金額。
㈡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兩筆金額,加計其餘兩造不爭
執金額,共計如附表所示一千八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得列為D項給付金額扣減,其餘附表三編號1、2、6、7、9、、所示七筆金額不得列為D項給付金額:
⒈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額:
附表三編號5所示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係由原告原告鄭雅蘋之妹鄭琬錡簽名具領,業據被告提出鄭琬錡具領收據(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四頁)在卷可稽,附表三編號所示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元,係與附表三編號相同之匯款方式匯至原告鄭雅蘋之兄鄭家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具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銀行存摺(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一頁)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已給付上開兩筆金額,自應列入D項給付金額而扣減,原告主張該兩筆金額不得列入云云,不足採信。
⒉附表三編號1、2、6、7、9、、所示金額: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元、編號2所示同年月十八日四十九萬五千四百十四元、編號6所示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編號7所示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六元、編號9所示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四萬七千零十五元、編號所示同年八月十一日六萬七千零六元、編號所示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等金額,並未經原告或其親友、員工簽名具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上開會計師查證無訛,出具鑑定人報告(外放)在卷可稽,堪信屬實。雖被告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即其醫院出納許春連到庭,證稱已有提領現金交付原告徐紹傑云云,惟證人許春連到庭就其究於何日提領金額若干,並不能確切翔實記憶之證述,且就附表三編號6之款項,先證稱:「我印象中有一筆九十幾萬的,是徐紹傑跟我去的,由行員直接交給徐紹傑,回來就不用再算一次」等語,惟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追問:「(提示答辯五狀第6頁)依據被告103年4月28日答辯五狀,這筆九十幾萬元的付款還扣除原告應負擔的匯費,既然你陳述是領錢後交給原告,為何還有匯費的問題?」時,證稱:「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為何有匯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頁至第五頁),而證人許春連現仍為被告主持醫院之職員,其證詞難免偏頗,尚難全然採信,再以被告交付原告附表三所示金額,若非匯款即為現金簽收,縱於上開七筆款項前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付附表三編號4款項二千餘元,亦由原告徐紹傑簽收,若認上開七筆款項曾經被告醫院出納許春連提領後當場交付,豈有不要求原告簽收之可能,殊非情理之常,是不足認被告已交付原告上開七筆款項,被告據此抗辯上開七筆款項應列入D項給付而扣除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抗辯其就附表三所示全部三八項金額均已交付原
告,就其中編號5、所示兩筆款項,堪以採信,惟就其餘編號1、2、6、7、9、、所示七筆金額抗辯亦已交付,則不足採,故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僅得認於如附表一「被告已給付金額(D)」之「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一千八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數額內得列為D項給付金額扣減,逾此數額,則不得計入D項給付金額。
五、綜上所述,兩造各自主張及抗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除T項給付及A項支出、B項支出之數額,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外,其餘C項墊款及D項給付之金額,各如附表一「被告已墊付款項(C)」、「被告已給付金額(D)」項下「本院認定」欄所示,堪以採信,兩造與此金額不符者,均不足採,經以上開T項給付,扣除A項支出、B項支出、C項墊款、D項給付後,計算結果如附表一「被告尚欠金額(E)」之「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應為八百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七款請求費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所欠款項其中三百萬元各二分之一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