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英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
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肆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經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5號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附表編號36至37號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
7、8、12、13、24至28、36至37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36至37之罪,前已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及4年6月,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從多起詐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強制性交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質、犯罪情節非輕、侵害法益涉及多數被害人、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附表所示之罪刑前均已受定應執行之寬減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6、37之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開判決書及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上開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6至37各罪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且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故與附表編號36至37所示之罪,自不生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毋庸再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未變動下,就確定判決中已定其應執行罰金刑之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罪關於罰金刑部分,再行聲請合併定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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