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佑禾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呂佑禾(下稱抗告人)竊盜電池案件(下稱甲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3萬元,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確定在案;至於緩刑前之108年10月
4日另犯竊盜裸銅線電纜線(下稱乙案),由同法院馬公簡易庭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馬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已定讞。除上述兩案外,抗告人即未再犯案,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乙案發生後未幾之108年12月1日起即擔任馬公市「上品行」之送貨司機迄今將近一年,有附呈員工職務證明書可按,此正當固定之工作,益加證明抗告人早已改過遷善,抑有進者,甲案尚未宣告緩刑之前,抗告人就已謀得該份司機之工作,從而原裁定率認:「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屬誤解。另首揭附條件緩刑所應向公庫繳納之新台幣13萬元,該甲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既載明:「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八個月內向公庫支付」,而甲案係109年4月14日確定,據此澎湖地檢署書面通知抗告人須於109年12月13日前支付完畢即無不合,抗告人正準備將擔任司機將近一年省吃儉用之節餘款供繳納公庫之際,不意竟接獲本件撤銷甲案緩刑之裁定,深感驚愕,原審以尚未履行緩刑條件(即向公庫繳納13萬元)作為撤銷緩刑之考量因素,尤難令人折服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佑禾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呂佑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3萬元。」,於109年4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即甲案);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08年10月4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
8月22日確定(即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未依甲案附緩刑條件之判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即109年12月13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3萬元,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
9年12月25日澎檢嘉孝109執緩7字第1099003859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其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悔改之意,並非偶罹刑章。從而,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乙二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犯罪模式、手法同似,甚且抗告人亦未依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其負擔,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9日檢嘉孝109執緩7字第1099003317號函在卷可考,是綜上評估抗告人違反之情節、程度,依比例原則,認抗告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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