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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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恩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530號、105年度偵字第15003、15094號」;附表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474號、105年度偵字第1359號」;附表編號5、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91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2號」;附表編號7之「罪名」、「宣告刑」欄,應分別更正為「傷害、恐嚇」,「有期徒刑4月,共2罪」;附表編號7至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917、23518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5號、107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107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5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4/01/02104年3月間至同年9月5日104/03/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31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530號、105年度偵字第15003、15094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474號、105年度偵字第13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66號105年度原訴字第58號106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決日期105/08/17106/06/08107/01/11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66號105年度原訴字第58號106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日期105/09/19106/07/10107/02/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096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879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10號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高院108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編號456罪名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09/05104/04/03104/04/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530號、105年度偵字第15003、15094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91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2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91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判決日期106/12/26109/07/16109/07/16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9/13109/08/18109/07/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018號1.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968號2.編號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高院108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01/22104/01/2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917、23518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917、235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判決日期110/02/18110/02/18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2/18110/03/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1.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97號2.編號7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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