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尖嘴鉗、剪線鉗、美工刀、手電筒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尖嘴鉗、剪線鉗、美工刀、手電筒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尖嘴鉗、剪線鉗、美工刀、手電筒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攜帶其所有之尖嘴鉗、剪線鉗、美工刀、手電筒各一支及手
套一雙,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自基隆市○○區○○路○○○號對面之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船公司)防閑圍牆外,攀爬踰越該圍牆,而進入基隆市○○區○○路○○○號臺船公司基隆廠區後,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五F廠房」內電焊機之電纜線二條(計長約十八公尺,計重約十二公斤)得手後,隨即以所攜帶之美工刀將外皮剝除,而將銅質電纜線部分攜往不詳廢五金行,以新臺幣二千零二十元出售,得款花用一空。
㈡攜帶其所有同上之尖嘴鉗、剪線鉗、美工刀、手電筒各一支
及手套一雙,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自前述臺船公司防閑圍牆外,攀爬踰越該圍牆,而進入臺船公司上址基隆廠區後,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五F廠房」內電焊機之電纜線一條(長約三公尺)及萬力夾一只得手後,隨即以所攜帶之美工刀將外皮剝除;而因警方前經臺船公司報案,遂在臺船公司上址基隆廠區外及廠區內之「五E廠房」附近埋伏,見陳志誠再度行竊,隨即予以逮捕,並扣得其上開所攜帶之器具暨所竊得之財物(所竊財物業經警發還臺船公司基隆廠管理課技術師 陳雲川 具領)。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雲川、臺船公司基隆廠區領班 林昇隆 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自強 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尖嘴鉗、剪線鉗、美工刀、手電筒各一支及手套一雙、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四張、被告上開經扣案之工具照片三張、本院依職權命證人黃自強陳報之現場照片六張及現場圖一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為上開行竊之尖嘴鉗、剪線鉗、美工刀,均屬金屬製品,或質地堅硬(如尖嘴鉗、剪線鉗),或刀刃鋒利(如美工刀),且均有可供人握取而方便操作之把手,有卷附照片可參,倘持以揮擊他人,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客觀上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行竊位置係在臺船公
司基隆廠區「五E廠房」云云。惟證人陳雲川、林昇隆、黃自強於本院審判程序一致證述被告行竊電纜線之位置係在臺船公司基隆廠區「五F廠房」,且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供述相符,自堪採信。上開起訴意旨原認被告行竊位置,顯有誤會。
㈢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列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且對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害;惟其行竊手段平和,事後對所犯均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次數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㈥扣案尖嘴鉗、剪線鉗、美工刀、手電筒各一支及手套一雙,
俱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供述綦詳,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則供述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本案即無沒收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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