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訓於民國99年12月3日晚間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喜明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交岔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管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已是紅燈,禁止通行,而仍貿然通行闖越紅燈管制,適有 魏鳳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喜明街由東南向西北方向欲左轉往濱南路南向行駛時,被告因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魏鳳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車頭,致魏鳳霖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魏鳳霖告訴被告蔡宗訓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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