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被告 林耀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耀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五四號,暨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耀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為認罪表示,不再行交互詰問,且日前已辯論終結,定於101年1月19日宣判,故應無勾串證人之虞,況被告現仍在執行觀察勒戒中,可見本件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又本案雖屬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即便非予羈押,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應無礙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從而,被告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請准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12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被告業已坦承其販毒犯行,且已捨棄詰問相關證人,雖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經本院訂於101年1月19日宣判,然該案日後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問題,且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者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再者,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者,其觀察勒戒應於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是以,縱被告於羈押期間另有觀察勒戒處分,依法可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無相互轉換,或無法併行之情形。故聲請意旨認以被告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云云,顯無足採。
四、至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固然未消滅,而仍繼續存在,然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足以確保其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2段654號,暨限制出境、出海。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羅郁棣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