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上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國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因 游世豪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議,而與游世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至三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 黃朝銘戴佳慧 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二人輪流將該址後門門框及門栓扣撞壞,使其喪失原可上鎖之防閑作用後,再無故侵入該址住宅,共同竊取戴佳慧所有藍寶項鍊一條、黃金項鍊二條、K金項鍊一條、黃金兒童項鍊一條、鑽戒一只、黃金戒指五只(包括黃金婚戒一只)、K金戒指三只、金牌一面、黃金耳環一付、黃金手鍊一條、 秦家臻 銀樓手鍊一條及戒指二只、錢筒一個等物得手後離去。渠等於翌日將上開竊得首飾其中黃金戒指二只及黃金項鍊一條,以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章文良 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號「雙春銀樓」,所得款項花用一空。而因黃朝銘與戴佳慧於遭竊當晚返家時發現,於翌日上午報警處理,並提供住處內所裝設監視錄影畫面,經警循線,於同年二月十一日查獲游世豪及簡國上,渠等二人再帶同警方前往臺二丙線公路二十二公里處之一處貨櫃屋中取出上開所竊得首飾之黃金項鍊二條之墜飾(不包括黃金材質之項鍊部分)、黃金戒指三只、黃金耳環之墜飾一付(不包括黃金材質之耳環部分)、K金戒指三只、秦家臻銀樓手鍊一條及戒指二只,經警透過黃朝銘而返還予戴佳慧。
二、案經黃朝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國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佳慧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朝銘、證人章文良、被害人戴佳慧及告訴人黃朝銘之鄰居 張永全 、同案被告游世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返還之贓物照片、被害人及告訴人上址住處後門遭撞壞情形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雙春銀樓收受買賣金飾清單影本、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裁判要旨、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及毀損,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及毀壞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簡國上及同案被告游世豪二人係輪流而接續將告訴人黃朝銘與被害人戴佳慧上址住處後門之門框及門栓扣撞壞,使其喪失原可上鎖之防閑作用後,再無故侵入該住宅行竊,已如前揭認定,自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及同條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甚明。是核被告簡國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簡國上所為之毀壞門扇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犯行,雖經告訴人黃朝銘提出告訴,但應為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數
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簡國上及同案被告游世豪本案行竊手法為「以腳踹破該屋後面之木門,進入屋內竊取‧‧‧」等語,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法條款次漏列,且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就被告簡國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踐行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簡國上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應依法論以上開罪名。
㈢被告簡國上及同案被告游世豪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國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
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簡國上本案為警查獲後,即帶同警方前往取出部分贓物返還予被害人戴佳慧,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行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告訴人黃朝銘及被害人戴佳慧調解成立,且迅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對告訴人黃朝銘及被害人戴佳慧一次賠償十五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足憑,堪認被告簡國上並非因經濟窘迫而行竊;另一方面,同案被告游世豪在本案行竊之前,甫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且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因另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基檢達執丁緝字第二八六號通緝書通知及公告通緝,其為警查獲本案當時並無工作等情,則有同案被告游世豪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簡國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供述本案係同案被告游世豪提議行竊等語,應屬實情。而因被告簡國上業與告訴人黃朝銘及被害人戴佳慧調解成立且迅速履行完畢,告訴人黃朝銘及被害人戴佳慧遂均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簡國上,並同意法院對其從輕量刑,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足憑。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簡國上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故本院認被告簡國上確如公訴檢察官所述,係誤交損友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上開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起訴書就被告簡國上及同案被告游世豪所共同竊得之首飾係
記載「金戒指十個、金項鍊二條、金墜子二條、金耳環一付、鑽戒、藍寶項鍊、秦家臻手飾、戒指」,其明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佳慧於警詢所述、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被告簡國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供述均有出入,惟若不分項目,而僅以首飾數量計算,則與被告簡國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證人戴佳慧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遭竊首飾數量相符,即均為二十件(經查,證人戴佳慧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伊警詢所述「秦家臻戒子」「數量一」係指一個戒指盒而言,然該戒指盒中則有二只戒指等語,除核與被告簡國上帶同警方取出而返還予證人戴佳慧之該部分贓物相符外,被告簡國上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肯認證人戴佳慧上開證詞係屬正確;又證人戴佳慧於本院審判程序尚證述:被告簡國上帶同警方取出而返還之贓物中,有一K金戒指係因較不值錢,所以當初報警時並未報失竊等語,此部分證詞亦據被告簡國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正確;足認證人戴佳慧所失竊之首飾,應以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述之項目及數量為可採,是證人戴佳慧失竊之首飾數量,總計應為二十件;另一方面,起訴書上開記載「秦家臻戒指」部分,經本院釐清結果,實為二只戒指,故起訴書所載證人戴佳慧失竊手飾,亦應為二十件)。可見起訴書上開就被告簡國上及同案被告游世豪所共同竊得首飾,僅係項目有所誤載,總計數量則無違誤,本院僅就細項予以釐清即可,並無擴張或減縮犯罪事實之問題。
㈦爰審酌被告簡國上參與同案被告游世豪本案毀壞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使被害人遭受相當財物損害,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惟其前僅有如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而經判處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甚惡,其行竊手段平和,事後對所犯均自白不諱,並帶同警方取回部分贓物返還予被害人,且迅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犯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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