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瑞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瑞蓮明知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㈠99年12月2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蘇烱秀 ,佯以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之名義,誆稱蘇烱秀先前購買書籍時誤簽分期付款單,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蘇烱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8分、20時12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29,978元、29,978元至莊瑞蓮上開帳戶。又於㈡99年12月24日撥打電話予 李虹嫺 ,誆稱李虹嫺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馬靴時,因會計收款錯誤導致將遭每月扣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李虹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2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2,922元至莊瑞蓮上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李虹嫺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被害人蘇烱秀、李虹嫺於警詢時之陳述認無意見,復本院認渠等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事,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蘇烱秀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莊瑞蓮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於偵訊中辯稱:「99年12月中,因為有想辦貸款,所以把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中國信託3家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都放我的包包裏隨身帶著,99年12月28日我要拿國泰世華的提款卡領錢時,才發現我放這3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的小包包整個不見了;我不知道別人怎麼知道密碼;99年12月間向 日盛 銀行申請貸款,我們預計要貸80萬元,但日盛說只能貸65萬元,所以就沒有再辦理」;在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用平常用的數字加上生日作為我的密碼,一般人應該猜不到我的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蘇烱秀、李虹嫺分別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接獲詐騙
集團之電話,並均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上開金錢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蘇烱秀、李虹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附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同時攜帶3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出門以備辦
理貸款等節,惟一般辦理貸款事宜,僅需提供銀行帳號以供辦理匯款,並無需另行提供提款卡,再者銀行帳戶係供貸款款項匯入,通常均由貸款銀行要求貸款人在該銀行開立帳戶,以便辦理匯款及還款,被告何以提供非貸款銀行之其他3家銀行帳戶供辦理貸款?況事後既未辦理貸款,竟仍將不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長達近1個月,甚至遺失數日仍未發覺,且皮包內除其所指之上開3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外,其餘證件、現金等物均在,所述情節實與常情不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提款卡密碼之設定方式,係以常用之數字加上生日作為密碼,衡以常情,若非被告提供密碼,一般陌生人顯難由被告身分證件資料得知被告所設之提款卡密碼,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應係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㈢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被告竟
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為隱匿自己身分,且可明知帳戶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與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蘇烱秀、李虹嫺所遭詐騙款項,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蘇烱秀、李虹嫺施以前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
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併考量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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