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債務人 曾雯宜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保證人 陳琪昌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民國100年3月2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計清償96期(即8年),清償總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50.9%。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逾期不為確答依法視為同意外,因有另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具狀確答不同意,是債務人該更生方案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惟經查,債務人於100年3月2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同年5月4日債務人願再增加清償40,128元),其清償總數額計616,128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129,578元之54.5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之「固定收入」並不以勞務所
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雖自承無在外上班,然因二位小孩還小,需負擔照顧之責,目前屬家管,而其丈夫即保證人陳琪昌,除願負擔全部之家庭生活費外,並願每月給付債務人6,000元,是債務人將可以之為固定收入,全數提出於全體債權人比例清償等語,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9日詢問債務人及保證人陳琪昌屬實,並有債務人提出子女戶籍謄本(卷一第28頁,長女陳O00年0月0日出生,次女陳000年0月0日出生)、及99年12月9日更生方案各乙份附卷可稽。因此,無論對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採贈與說,或勞力所得說,甚或剩餘財產預付說,本件債務人每月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債務人為展現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盡最大能力清償
債務,以達早日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除將其丈夫每月給付之6,000元,全數提出供各債權人比例受償(因家庭生活費已由其丈夫全部負擔),即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6,000元,全部分96期即8年,且附有加速條款之更生方案外,並願將其全部商業保險單之解約金共計40,128元全部提出供各債權人比例清償,是本院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亦屬公允。此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4日(100)三法字第00022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6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0737號函附之保險資料各乙份暨本院100年5月4日債務人詢問筆錄乙份,在卷可佐。
㈢另查:
1、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46,63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0元(由其丈夫陳琪昌負擔全部家庭生活支出),為246,639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16,128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2、債務人及其配偶陳琪昌名下並無任何可資變價處分之財產,亦有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亦尚查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3、而債務人配偶陳琪昌又於100年4月22日提出願擔任債務人更生方案保證人之書面保證書乙份於本院,是堪認定債務人更生方案亦有履行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四、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聰慶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給付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一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每月10日前(若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為給付,共計清償96期││(8年)。另債務人商業保險單解約金共計40,128元,同意加計於第1期更生方案中受償,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依債權比例併同受償。││(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129,578元。││3.清償總額:616,128元。││4.清償成數:54.54%。│├────────────────────────────────────────────┤│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率│第1期至第96期│各債權人第1期││││││每期可受分配金│加計可受分配金││││││額│額│├──┼─────────────┼──────┼────┼───────┼───────┤│1│聯邦商業銀行(股)│565,500│50.06%│3,004│20,088│├──┼─────────────┼──────┼────┼───────┼───────┤│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564,078│49.94%│2,996│20,040│├──┼─────────────┼──────┼────┼───────┼───────┤││合計│1,129,578│100%│6,000│40,128│├──┴─────────────┴──────┴────┴───────┴───────┤│參、補充說明:││1.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3.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向債務人││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債務人亦應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4.另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5.債務人同意如有一期屆期未付款,視為全部到期。││6.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由保證人陳琪昌負擔保證責任。│└────────────────────────────────────────────┘附表二: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5、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6、不得自費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國外渡蜜月除外)。││├────────────────────────────────────────────┤│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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