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7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977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735號、第29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補充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同案被告 林國隆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林國隆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民國98年6月1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求職之故,將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林國隆,供確認身分及帳戶使用狀況,而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並協助警方查獲林國隆,自無幫助犯罪之故意,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乃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評價,其與密碼結合,更具有專屬性,倘為不明人士取得,極易遭利用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曾受國民教育,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復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當有所預見,仍為謀得工作,悍然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其犯罪事實之發生,顯不違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原審就此亦已論述綦詳。至被告因求職之故,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此為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之動機,與其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認知、決意之主觀構成要件無涉,且於本案亦無爭執,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洪章 (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林國隆,並調閱其通聯紀錄及報紙廣告,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並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吳佳頴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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