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