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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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他字第4號

原告 蕭欣惠

兼上開1人

法定代理人 蕭珮慧

上開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碧美

兼上開1人

訴訟代理人 朱輝諺

被告 朱韋星

被告 朱利恩

上開1人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告鄭 朱秀鳳

朱秀麗

朱秀敏

朱秀嬌

朱柏青

朱詩婷

朱柏羽

朱東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六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2,3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前揭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倘全部四捨五入會逾原裁判費,故部分無四捨五入),復經本院核算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後附表所示,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新臺幣)

1

朱輝諺(被代位人)

百分之十(由原告負擔)

1,199元

2

朱韋星

百分之六

719元

3

朱利恩

百分之六

719元

4

陳碧美

百分之一

120元

5

鄭朱秀鳳

百分之十三

1,559元

6

朱秀麗

百分之十三

1,559元

7

朱秀敏

百分之十三

1,559元

8

朱秀嬌

百分之十三

1,559元

9

朱柏青

百分之四

479元

10

朱詩婷

百分之四

479元

11

朱柏羽

百分之四

479元

12

朱東閔

百分之十三

1,5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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