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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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他字第4號
原告 蕭欣惠
兼上開1人
法定代理人 蕭珮慧
上開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碧美
兼上開1人
訴訟代理人 朱輝諺
被告 朱韋星
被告 朱利恩
上開1人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告鄭 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六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2,3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前揭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倘全部四捨五入會逾原裁判費,故部分無四捨五入),復經本院核算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後附表所示,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新臺幣)
1
朱輝諺(被代位人)
百分之十(由原告負擔)
1,199元
2
朱韋星
百分之六
719元
3
朱利恩
百分之六
719元
4
陳碧美
百分之一
120元
5
百分之十三
1,559元
6
朱秀麗
百分之十三
1,559元
7
朱秀敏
百分之十三
1,559元
8
朱秀嬌
百分之十三
1,559元
9
朱柏青
百分之四
479元
10
朱詩婷
百分之四
479元
11
朱柏羽
百分之四
479元
12
朱東閔
百分之十三
1,5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