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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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
玖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7
年9月28日止,消費記帳金額尚餘新台幣(下同)182,000
元(內含本金179,168元、利息2,832元)未給付。依約定
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且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償全部款項外,尚應給付其中本
金部分,自97年9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據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會員約定條款影本1件
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查詢單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79,187元。」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
其中179,168元,自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會
員約定條款影本1件、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查詢單影本1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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