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訴人甲○○
乙○○被告丙○○
丁○○戊○○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請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將本件判決書送達於檢察官,並通知自訴人云云,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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