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J-35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0日(代碼:J-35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3日(檢體編號:00
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C9934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24日(代碼:C9934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59公克),照片4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坦承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59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屬查獲之毒品,且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方式│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號││││││├─┼─────┼────────┼────────────┼─────┼───────────┤│1│98年9月20│在其位於高雄市三│嗣於98年9月23日12時15分│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日下午某○○○區○○路○○○巷2│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許│0號11樓住處內,│2段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攔檢盤查,乙○○主動交付││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洛因摻入香菸吸食│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之方式,施用第一│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5││││││級毒品海洛因1次│9公克)予警方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左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2│於99年4月│在高雄縣市某處,│嗣於99年4月29日至該署觀│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9日15時26│以前揭方式施用第│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毒品││││分許,經臺│一級毒品海洛因1│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灣高雄地方│次│應。│││││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3│於99年5月│在其友人 李裕榮 位│嗣於99年6月1日10時40分許│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0日某時許│於高雄市苓雅區住│在高雄市○○區○○○路│毒品│││││處,以前揭方式施│278號12樓之2,經警拘提,││││││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因1次│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