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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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記取教訓,本次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自小客車,破壞被害人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警偵時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否認,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9年度偵字第1836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8360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市○路45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併宣告緩刑2年,嗣緩刑遭撤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民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前開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接續執行殘刑(殘刑10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0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決,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9年2月13日20時許至99年2月14日10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和尚巷85號丁○○住處,竊取丁○○所有置放上址之鑰匙1支後,再至該住處旁之停車棚內,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98年2月14日10時50分許,丁○○發現上開鑰匙及車輛遭竊,報警處理,於99年2月14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公園北路口,為警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在該車輛上採獲1枚指紋,經送檢驗,結果與乙○○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有涉犯上揭竊│││查中之供述│盜犯行。辯稱:指紋可能是││││我修車時弄到了,我在高雄││││縣燕巢鄉「九翔」汽車保養││││廠上班,98年9月份到職,││││99年3月5日離職,薪水一個││││月5000元,老闆綽號「祥仔││││」云云。經查,「九翔汽車││││保養廠」之正確名稱為「九││││響汽車修護廠」,負責人並││││非「祥仔」,且該負責人並││││不認識被告,亦從未聘僱被││││告,又被害人分別於99年5││││月5日、6月3日(共2次)至││││「九響汽車修護廠」進廠維││││修保養,有本署電話紀錄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7月7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說明││││、查訪表及車歷明細表等各││││1張,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證明被害人丁○○所有之上│││警詢中之證述│開自小客車、鑰匙,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證明為警在上開自小客車上│││3月18日高縣警鑑字第│採獲之指紋1枚,經檢驗結│││0000000000號函文1張│果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事實。│││察局99年3月12日刑紋││││字第0990033346號鑑定││││書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張等資││││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沈國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