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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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85號聲請人崇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全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5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32,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22號民事裁定提存832,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95年度執全第5188號)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雖陳述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然聲請人並無提出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回證供本院審酌該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是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該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回證及更正相對人公司名稱為「全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有本院97年8月12日南院雅民耕97年度聲字第985號函1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該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既有疑義,則聲請人所稱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一事,當無從起算起迄期間甚明。又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雖已判決確定,惟相對人是否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尚屬不明,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從而,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不合法,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