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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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93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陳蔡惜 即大𢊯碾米廠
蔡雅有李蔡美鳳 甲○○○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灣土地銀行可轉換定期存單肆張、面額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四張,號碼為:TLB314475、TLB314476、TLB314476、TLB314478),准以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換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提供台灣土地銀行可轉換定期存單、面額合計為新台幣40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已到期,為減輕利息損失,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86號提存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換定期存單,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謝安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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