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甲○○(原姓名:陳甲○○,於民國96年1月31日 撤冠夫 姓)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0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7,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取調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13號、95年度執全字第2014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及95年度存字第2413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