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9年4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88年11月26日向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在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日13時許,由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撥打電話予乙○○,自稱其孫女並佯以感冒、手機沒電,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上揭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遭竊,並未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乙○○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9年5月12日一高雄字第00165號函暨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第6-7頁),是被害人等所稱遭人詐欺取財,且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不法份子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等情已明。
㈡關於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於何時遺失及相關細
節,被告於99年5月10日警詢中陳稱:這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或密碼都沒有遺失或遭竊,是放在櫥櫃裡,密碼沒有寫在存摺上等語(警卷第4頁),於99年6月28日偵查中先稱:我找不到第一銀行帳戶,不清楚何時遺失,我於5月6日領錢時才發現變成警示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記在心裡,沒有寫在紙上等語,後改稱:我家裡沒失竊,應該是98年8至10月間放在機車置物箱遭竊,我沒有報案等語(偵卷第12-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我於99年4月要領錢時發現帳戶被凍結,後來才知道帳戶被盜用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是被告所述存摺等物遺失時間、地點先後所述不一,已難令人無疑。果如被告於偵、審中辯稱99年4月間或5月6日領款時已知第一銀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豈會於99年5月10日警詢時猶稱該帳戶資料未曾遺失或遭竊?且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若均遺失,又豈能持存摺、提款卡前往領款?況被告既未寫下密碼而記在心裡,則他人豈得輕易知悉密碼而持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倘係遺失,衡情,理應在發現自己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後,立即報警處理,以防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然被告供述其於已發現上開金融帳戶存摺等物遺失,卻未積極報警之行為,更顯與常情有違。
㈢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詐欺集團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佯裝親友借款、網上購物轉帳匯款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為一年屆5旬之成年人,曾任職於保險公司、從事茶葉買賣交易,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此社會現狀,當難諉為不知,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其於99年4月2日已出境、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不知情云云。被告於99年3月1日自金門出境後至同年5月6日始入境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可參,惟被告於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時,對該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有所預見即足,至詐欺集團正犯從事詐欺取財,被告有無在場或出境與否,已無關聯,故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陳,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甫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被害人受有8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並非可取,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