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0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9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8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民國98年度所得應以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458,400元計算,則抗告人平均每月所得應為38,200元,非原裁定所認定之66,649元;㈡抗告人居住之房屋,為抗告人之妻所有,其貸款係因抗告人之妻無工作所得,才會以抗告人名義借款並辦理勞工優惠利率房貸,期間為支付生活所需之不足及清償各銀行借貸而向第三人 梁平玉 私人借貸,並將房屋設定抵押;㈢抗告人之子 吳建緯 所投資之企業96、97年度雖有營利所得,但98年度卻無獲利,又因其尚就學中,雖自行打工支付食宿費用,但學費仍係由抗告人支付;㈣抗告人之母 吳張素日 之扶養義務人含抗告人在內共有
4人,但實際上僅由抗告人負全部扶養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制目的,乃使經濟上已陷於窘境之債務人,得藉由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上開條文所稱「條件公允」者,自應審酌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詳為考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償債基礎,並兼顧債權人受償利益,如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在可預期之將來必發生變動,例如房屋貸款即將到期、懷孕子女將要出生致扶養費用增加、或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失其受扶養權利等情形,自應於擬定更生方案時加以斟酌。
三、經查:㈠依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其於
96至97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66,649元(薪水1,399,582元+獎金200,000元=1,599,582元,1,599,582元÷24個月=66,649元),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證(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卷抗告人於99年
3月30日所提出之補正狀附件2),是以更生方案及原審裁定均認定抗告人之平均每月薪資為66,649元。惟查,依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補正聲請狀及所檢附之勞工保險卡所載,抗告人於98年5月1日至敏智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抗告人表示因受經濟風暴影響,至新任職公司之每月薪資已調降為43,000元,而勞工保險卡所載投保薪資則為38,200元(見上開司執消債更卷抗告人於98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補正聲請狀),且抗告人現任職於敏智科技有限公司,其年所得額為458,400元,平均月收入為38,200元,有抗告人所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取之抗告人98年度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8頁),依上說明,則抗告人之每月平均薪資,與96、97年度相較,已有顯著差異,原更生方案疏未審酌上情,亦未說明抗告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96、97年度財產狀況說明書,認定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66,649元,尚有未洽。
㈡又抗告人之配偶乙○○前曾於97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9號相關更生案卷查明。而乙○○於98年5月起開始任職於智敏科技有限公司,基本底薪2萬元,有乙○○之薪資明細單可參(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8號卷第12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8年度智敏科技有限公司給付總額為182,4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故其每月薪資應為22,800元(182,400÷8〈5至12月〉=22,800),故乙○○既已有工作收入,顯無再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且抗告人之配偶之薪資扣除必要支出8,267元,尚有剩餘14,533元,應能與抗告人共同負擔登記於其名下之每月3萬元之房屋貸款,故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之妻無工作所得云云,已與現實狀況不符,而無可採。至乙○○向第三人梁平玉私人借貸部分,抗告人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乙○○之上開更生案中,已將該筆債務全數列入債權人名冊,故該筆債務應與本件抗告人無關,本院自無須加以審究。
㈢另抗告人之子吳建緯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卷第12頁),則其應於98年11月12日即已成年,而抗告人於其子成年後依法即不必再負扶養義務,此部分因免除扶養義務所無須支出之扶養費用,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非微,自應於更生方案中予以審酌。抗告人雖稱其子成年後仍為在學學生,需受其扶養云云,然子女既已成年,如智識正常,身體健全,而無其他殘疾等特殊情事,客觀上即有一定之謀生能力,依法即應自謀生計,雖尚在學,然並非不能以助學貸款或工讀之方式自負學費及生活上之開支,且因其已成年依法並必須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自不得再事事仰賴父母供給,增加父母之負擔。再者,吳建緯投資收益所得已足夠其維持生活之事實,抗告人應無支出吳建緯扶養費用之必要,故抗告人以其子仍繼續就學,而主張其子於成年後應受扶養(支付學費),即非可採。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應無支出吳建緯扶養費用之必要,自無違誤。
㈣又抗告人固主張每月應負擔母親吳張素日之全部扶養費,而
查吳張素日為00年00月00日生,其95年至96年皆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其戶籍謄本、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上開消債更字第443號卷第63、64至67頁),固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參以吳張素日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 吳孟娟 、 吳孟月 、 吳炳璋 ,共計4人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附卷可稽(見上開消債更卷第62頁),且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每月實際支出其母親吳張素日之扶養費為3,000元(見上開消債更卷第6頁),亦足認其母親之扶養費並非由抗告人全額負擔,而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他扶養義務人有何不能負擔扶養費用之情形,故抗告人主張其母吳張素日之扶養費用必須由其全部負擔,亦無理由,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僅需負擔吳張素日扶養費用之4分之1,亦無違誤。
㈤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本身支出11,309元及扶養母親
之扶養費為2,827元(11,309÷4=2,82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4,136元,若依抗告人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38,2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後,繳納房屋貸款已有不足,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而有損及無擔保債務之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之虞。衡以抗告人目前所繳納房屋貸款之房屋係登記於抗告人之配偶乙○○名下,並非抗告人名下,屬於第三人之財產,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因就乙○○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故就債務人乙○○而言,屬於有擔保及優先債權,但就抗告人而言,則仍屬普通(一般)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理由,將該部分列入抗告人之有擔保及優先債權,尚有未恰。且該部分債權既已有房屋設定抵押,該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非不得就房屋本身行使擔保權而受償,若依原更生方案將臺灣土地銀行債權金額3,127,115元全數列為有擔保及優先債權(債權人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而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外,必須優先清償上開債務,勢必造成抗告人將收入悉數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第三人乙○○之財產,而造成無法履行本身更生方案之情形,此由抗告人於99年10月11日所提補正狀所載其每月所得37,105元(38,200元-勞健保費1,095元)-必要生活支出12,000元-房屋貸款28,039元=-2,930元等語觀之即明,其結果對於無擔保債務之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是以上開有擔保債權部分,應僅以行使擔保權後不足受償額部分列入更生方案,與其他無擔保債務之債權人共同受償,而不應全數列為優先債權,較為公允。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應有再予調整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逕行認定抗告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66,649元,尚有未恰,另本件更生方案列計配偶扶養費8,
267元,與前開所認定無須負擔,實有相當差距,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非微,又原更生方案將有擔保債權部分列為優先債權,造成抗告人將本身收入用以保全第三人財產,而無法清償本身債務之情形,實難謂公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條件,自有可議。從而,原審廢棄原處分,認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曾子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