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謝慶輝 律師
施一帆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9年8月5日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78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處分書於99年9月1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人於99年9月2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依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鑑定事項四就「人工牙根支台
的螺絲有無鎖入植體或人工牙根支台與植體密合」予以鑑定,其結論為:「23、43及47處螺絲疑似未完全植入,13、16及37人工牙根支台未與植體密合。如螺絲未鎖入會增加螺絲鬆脫斷裂之機會,人工牙根支台未與植體密合,增加鬆脫斷裂或植體周圍局部發炎感染機會」。依上開鑑定事項之結論明確認定,13、16及37人工牙根未與植體密合,並認定23、43及47處螺絲疑似未完全鎖入。則依上開鑑定報告,係認定報告有因人工牙根支台未與植體密合及螺絲未完全鎖入之醫療疏失,因而增加鬆脫斷裂或植體周圍發炎感染之機會,導致被告所植入之義齒於二、三個月內先後破碎七支,而上開破碎之陶瓷義齒割破再議人之口腔壁肉,口腔壁肉因而受傷流血,足證被告為告訴人植牙之醫療行為顯有疏失。
㈡告訴人就被告植牙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業經告訴人於另案
目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賠償之訴,聲請該院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再次就該鑑定結果予以更為鑑定,目前仍在鑑定中,迄今未或鑑定結果,乃原處分書就此未為斟酌,遽認補充鑑定之鑑定無法判定被告有疏失,自屬無據。另聲請人再次主張醫療步驟器材方式要求鑑定,此均為被告植牙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之關鍵所在,絕非僅為醫療過程之枝節,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①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至之
4「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②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③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㈡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①本案經告訴人之聲請,
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雖認「人工牙根支台之第
23、43及47等處之螺絲未完全鎖入植體,會增加螺絲鬆脫或斷裂之機會,第13、16及37等處未與植體密合,增加鬆脫斷裂或植體周圍局部發炎感染之機會,增加牙菌斑聚積的機會,致病菌增生引發植體周圍發炎,進而導致牙床骨吸收及植牙鬆動失敗之機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卷可按,惟被告 陳榮鴻 辯稱:螺絲鎖入植體後,於94年8月25日讓告訴人試戴,但假牙尚未正式固定只是臨時固定,試戴超過3天就不好,但告訴人自94年8月30日之後就未回診,假牙只是臨時固定所以會引起晃動等語,經再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復稱:「所指人工牙根支台螺絲未完全鎖入及未與植體密合是有可能於手術時造成,然而後續患者使用之情形,咀嚼習慣亦可能造成前述鬆脫現象」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病歷資料函覆表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口腔內之人工牙根支台螺絲雖有未密合及鬆動之情形,然究係被告之手術不當造成,或告訴人之使用情形、咀嚼習慣所致,即乏確切之証據可資認定;②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並無明確判定被告之植牙行為有疏失。③依照鑑定人臚列之8項鑑定事由,委請聲請人建議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亦無法明確判定被告之植牙行為有疏失。④再查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實,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亦遭駁回判決(95年度重訴字253號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另該民事判決上訴審理期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復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再次聲請補充鑑定,其結果均無法判定被告有疏失。⑤另上開鑑定項目均係由聲請人所提出,尚且不足以認定被告究竟有何醫療過失,聲請人再次主張醫療步驟、器材、方式...要求再送鑑定,要屬醫療過程之枝節。
㈢經查:①聲請人所指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鑑定事項四就
「人工牙根支台的螺絲有無鎖入植體或人工牙根支台與植體密合」予以鑑定,其結論為:「23、43及47處螺絲疑似未完全植入,13、16及37人工牙根支台未與植體密合。如螺絲未鎖入會增加螺絲鬆脫斷裂之機會,人工牙根支台未與植體密合,增加鬆脫斷裂或植體周圍局部發炎感染機會」等詞,其中所「指螺絲疑似未完全植入」或「人工牙根支台未與植體密合」之情形,係指鑑定當時存在之客觀狀態,至於造成此客觀狀態之原因,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稱:「所指人工牙根支台螺絲未完全鎖入及未與植體密合是有可能於手術時造成,然而後續患者使用之情形,咀嚼習慣亦可能造成前述鬆脫現象」等詞,顯見無法由鑑定時之客觀狀態推認必定係由被告於手術所造成,尚有可能係後續患者使用之情形、咀嚼習慣所致,單以上揭鑑定報告尚無從據為被告有業務過失之認定;②亦經⑴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5號卷第32頁)、⑵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4月2日高總管字第0990006408號函檢附之書定鑑定書(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90頁)及⑶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7月29日高總管字第0990012147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函覆表(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113頁),均無法明確判定被告植牙行為有疏失,尚難認定被告所為之醫療處置有違醫療常規。③此外,聲請意旨所指民事聲請補充鑑定及檢察官未依其聲請而再送鑑定等情,則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參諸前揭說明,不在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從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