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仍於民國99年2月6日上午9時至同年月日上午9時30分間,在高雄縣○○鄉○○○路大發工業區入口處附近馬路旁,拾獲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而無故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甲○○自行攜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繳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非法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⑶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5顆及彈匣1個;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90032379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前往林園分局報繳上揭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ㄧ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據為己有、無故持有之主觀犯意,辯稱:伊係在高雄縣○○鄉○○○路大發工業區入口處附近馬路,看到1個黑色手提包,原本以為是錢,打開後發現是上開扣案物品,怕其他人撿到傷到人不好就直接送到林園分局報繳,伊並非無故持有上開扣案物品等語。
四、被告係於99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持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前往林園分局自動報繳ㄧ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41頁),並有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2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6至11、19頁)在卷可證,堪認上情屬實,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持有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之犯意?或僅係偶然拾獲,並送交林園分局而無持有之犯意?經查: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5顆經林園分局
警務員 黃文祺 初鑑及巡官陳姿蘭複鑑後認係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8頁),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⑴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
4月9日刑鑑字第09903237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0、11頁)。堪認扣案之槍、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ㄧ情,並無從據以認定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均係被告所有或持有,是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鑑定書,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林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鄭清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99年2月6日上午被告至偵查隊,持查扣槍彈找我,被告說他撿到槍、子彈,經我初步判斷,送到鑑識科,發現有殺傷力,向被告詢問槍彈來源,製作筆錄、事前不知道被告持有本件之槍彈,被告報繳後才知道、我們初步檢視有殺傷力,不敢確定槍彈是否涉及其他刑案,所以移送地檢署由檢察官裁定、不是因另案才循線查獲被告持有扣案槍彈等詞(見本院卷第35頁),然此僅足證明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係被告自動攜往林園分局向證人鄭清文報繳ㄧ事,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對前揭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將扣案之上開槍彈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槍彈係在高雄縣鳳林二
路大發工業區入口處附近馬路拾獲,當天並沒有帶手機、第一反應就是繳到警局,如有人撿到傷到就不好,伊原本以為是錢等詞(見本院卷第38、39頁)。查,被告拾獲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之地點係在高雄縣○○鄉○○○路附近,上開拾獲地點係在林園分局轄區內,而林園分局位在高雄縣○○鄉○○○路○○○號,與被告拾獲地點相距並非太遠,有卷附林園分局轄區概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又發現違禁品報警處理此乃ㄧ般人正常之反應,是以被告在未攜帶手機,無法通知警察,慮及若為他人拾獲恐傷害人之情形下,逕將拾獲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送往相距不遠之林園分局報繳,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無悖。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現為第8條第4項
)所稱持有手槍,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將拾獲之上開槍彈送交警察機關報繳之行止,應可視為僅是偶然經手,被告主觀上對上開槍彈無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對上開槍彈事實上有管領支配及持有之意思甚明。
五、綜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攜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前往林園分局報繳ㄧ節,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之心證,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據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之行為,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前揭扣案之槍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