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3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為97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附近之某捷運站(起訴書誤為高雄市高雄火車站附近之某捷運站),將其甫於97年4月22日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陳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11日,即向丙○○詐稱其已中獎,並接續向之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嗣於97年4月28日,並臨櫃存款新台幣(下同)290,000元至丁○○所有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丙○○於98年3月26日死亡,其弟乙○○依其臨終所託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書證,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自稱「陳小姐」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到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代辦信用貸款,打電話去問,自稱「陳小姐」的人說辦貸款必須有存款證明,因伊沒有正常之存款資料,要幫伊做資料,所以伊才去申設系爭帳戶,是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7年4月22日申請設立,並於申設翌日下
午,在高雄市小港區附近之某捷運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自稱「陳小姐」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且有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8年5月20日(98)華沙存字第81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丙○○於98年4月11日遭詐騙後,於同年月28日存款29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於同日遭分別現金提領250,000元、20,000元、20,000元乙節,亦據證人乙○○於警訊時指證明確,並有中獎收據憑證、契約書影本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1紙及系爭帳戶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堪認證人乙○○證述被害人丙○○遭詐騙之情節應屬可信,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本院供承「陳小姐」當時囑其準備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另參諸被害人丙○○匯入之290,000元款項,其中之250,000元係以現金一筆提領,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應係同時交付系爭帳戶之印章,詐騙集團人員始能大額一筆提領,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8歲,為成年智力成熟之人,於本院自承曾從事噴漆、攤販、臨時工等工作,亦知以辦理現金卡之方式向銀行預借現金等情(本院卷第13頁),其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而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其預見及此,卻猶交付上開金融卡等物,足徵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關於其為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陳小姐」之經過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97年4月25-26日16-17時,在高雄火車站前,交付予貸款公司乙名女生,欲向該公司貸款20萬元等語(警卷第2、3頁);另於偵查中供述:在高雄捷運站前交付,陳小姐剛好在小港附近,開戶時存1,000元進去,當日就提領900元,97年4月23日伊向朋友借款存入980、1980元等語(偵卷第4、5頁):嗣於本院改稱:要貸款10萬元,97年4月23日存入之980元、1980元應該是陳小姐去存的,系爭帳戶資料是於開戶隔天下午,在高雄市小港區附近之捷運站交付陳小姐等語(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是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系爭帳戶內97年4月23日之存款係何人存入,甚而其欲申貸之金額等節,前後供述均不一,則其所辯欲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陳小姐」,是否真實,已屬可疑。
⑵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
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銀行審核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此為事理之常。而本件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係於交付前1日即97年4月22日方申設使用,交付時帳戶內餘額僅1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被告復自承其因積欠銀行現金卡債務7萬餘元而無法直接向銀行申辦貸款,則以被告於銀行有不良紀錄,顯然無還款資力,如何能僅憑一新設帳戶之帳戶資料,即獲得信用貸款?被告既知以其個人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勢必無法獲准,則何能相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歷不明之「陳小姐」能為其申辦貸款?況且,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併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貸款者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難保不為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而被告在未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年籍之證件資料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即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自難採信。
⑶再者,縱被告於本院所稱:「陳小姐」說辦理貸款必須有存
款證明,因伊無正常存款資料,要幫忙做資料等語係屬真實,則被告與該自稱「陳小姐」之女子豈非欲以虛偽存提往來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陳小姐」既已明示欲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付存摺、提款卡給陳小姐時,會擔心她拿去做犯罪、非法使用,有聽過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但因急需用錢,還是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22頁),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已對於「陳小姐」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及目的產生懷疑,縱使如此,被告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小姐」,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陳小姐」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此參以被告僅依報紙之廣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地址,亦未就貸款之本金、利息商定之情狀下,即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帳戶資料辦理貸款,實已偏離一般合理之社會情狀,已足以啟人疑竇。是由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情形觀察,與一般之常情不符,縱認被告係於閱報後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辯主觀上無幫助犯意之託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丁○○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不顧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及本案被害人丙○○遭詐騙之金額達290,
000元,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陳葳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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