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25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頁),職業為工,尚有兩名未滿12歲之子女,其妻在賣場擔任收銀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高低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
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報告書誤載為 宋俊峰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日確定,並於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穗火車站附近之小吃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後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4日19時2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在其花蓮縣○○鄉○○村00鄰○○路0段00號住處為警緝獲,警經甲○○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述時│││訊中之自白及供述。│、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被告於106年7月14日19││││時40分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S5││││00000000000)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用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各││││1紙。││├──┼──────────┼───────────┤│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為累犯。│││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