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淙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淙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淙斌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范淙斌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0月30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7年10月3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26982號│2062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交簡字│107年度桃交簡字│││實││第284號│第2024號│││審├──┼────────┼────────┼────────┤││判決│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1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交簡字│107年度桃交簡字│││決││第284號│第2024號│││├──┼────────┼────────┼────────┤││確定│107年10月30日│107年11月12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