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文婧緁 上訴人 文品蓁 被上訴人華府殿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美珠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小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原判決誤為有效,判決顯有違背法令,另原判決未以調查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另系爭決議所約定分擔之方式,並無充分理由,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實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已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均未審酌,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然查,原審判決認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違反法令,惟該制定收取管理費之規約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據此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而104年6月10日之華府殿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華府殿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之規定,顯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制定收取管理費之規約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故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依華府殿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17條規定,收費標準為一樓店面每坪15元,再以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全部面積計算,每月管理費為900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華府殿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觀諸華府殿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其中第14條、第15條規定,管理人員之工作包括住戶意見協調、糾紛處理、購物與公共工程之修繕、估價與監督、公共設施操作維護與損壞修繕、安全維護、門禁管制及公共設施清潔維護、文書處理、垃圾集中與資源回收作業、代收信件與分發、違規行為勸導、相關機關聯絡協調與守望相助之配合等事宜,管理經費之運用包括人員之薪酬、公共設備之保養、維修、更換、公共空間及公共設施之清潔維護、公用消耗品及材料支出、增設或維修公共設施之支出等項目。縱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然此與上訴人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給付管理費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不得因此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構成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答辯其未享受實質管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構成權利濫用,其得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亦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華府殿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0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均屬於原審取捨證據、事實認定及其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就此已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就該證據取捨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實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是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鍾志雄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