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6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64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柏銘
被   告  楊宇綸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宇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9月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身誠泰商業銀
行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按月分24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10%計付,延滯期間則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約被告就借款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詎料自96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
部到期,計尚欠403,444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金管會函、授信約定書暨約定事項、連帶保證書及繳款
記錄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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