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881號
原   告  饒孝桉
上列原告與被告音象文教事業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音象文教事業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究係公
  司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如為公司,應補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如為個人,應補
  正該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116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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