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781號
原 告 施旭哲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所宣示
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伍萬捌仟捌
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