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潘雅慧
訴訟代理人 宋文海
馬國慶
被 告 大世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大世
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 李曉軍 為被告;復於100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李曉軍之請求,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大世紀公司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因原告撤回對被告李曉軍請求之部分,係在被告李曉
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至於變更聲明部分,核屬基於同一侵
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宋文海於民國99年8月15日下午4時20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致遠一路路口時,
因訴外人李曉軍所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而從後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後車尾,造成系爭A車車
體受損。又李曉軍所駕駛之系爭B車係靠行被告公司為營業
,被告公司係實際選任監督李曉軍駕駛系爭B車執行業務之
人,自應與李曉軍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公司應賠
償原告有關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0元(
含工資7,860元、零件206,578元、鈑金33,069元、烤漆22
,4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曉軍係自備車輛靠行被告公司,盈虧自
理,不受被告公司之監督,故李曉軍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
關係存在,則被告公司就李曉軍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無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與李曉軍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糾
紛,因李曉軍未通知被告公司,即自行與原告達成調解,則
原告自不得另向被告公司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曉軍於99年8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
,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B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與致遠一路路口時,從後碰撞由訴外人宋文海所駕駛原告所
有之系爭A車,並造成系爭A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
照片、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協議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協議書、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駕駛執照及系爭
B行車執照等件核閱無誤,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用之損害
,故被告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公司應否與訴
外人李曉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如被告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公司應否與訴外人李曉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李曉軍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
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24頁),
則依李曉軍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查,證人即
到場處理員警 李國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有問
李曉軍為何發生本件事故,李曉軍告訴伊是因為他一時恍神
,沒有注意到前方停停等紅燈的原告車輛,所以就撞上去等
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證訴外人李曉軍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與系爭
A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李曉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之僱用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
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
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
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
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
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
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
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第三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
作駕駛,或出售,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
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
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
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訴外人李曉軍前揭所駕駛之系爭B車係李曉軍出
資購買,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並靠行於被告公司為營業,
使用被告公司之營業車牌照,且李曉軍每月須繳交1,500元
服務費予被告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陳在卷
,並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1紙及被告公司提出之寄行證明書
2紙、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4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反面
),且系爭B車之車體外觀上並印有「大世紀」三字,亦有
系爭B車之相片在卷可證(詳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於
客觀上李曉軍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應認李曉軍為被告公司
之受僱人,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自陳:李曉軍於事發當
時是在高鐵附近載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本件
事故發生時李曉軍係執行職務無疑。準此,李曉軍於前揭時
、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且李曉軍因執行
職務駕駛系爭B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
所有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車體受損,故李曉軍應賠償原
告損失,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應
予准許。則被告公司辯稱李曉軍僅為靠行,非其公司之受僱
人,其公司無須就李曉軍之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語,即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李曉軍並未通知被告公司,即與原告私下
達成調解,故被告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前揭被
告公司所呈之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第10條雖約定:「乙方(即李曉軍)如於營業中發生事故,
應立即通知甲方(即被告公司)協助處理,因通知遲延致損
害擴大,或因肇事必須賠償時如法院判決甲方應負連帶責任
者,甲方均得請求乙方為全部賠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123頁反面),然此約定係李曉軍與被告公司間對於損害賠
償責任歸屬之內部約定,今李曉軍於事故發生後縱未通知被
告公司,即私下與原告達成調解,仍不解免被告公司依法應
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故不得據以對抗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原告
,則被告公司之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㈡如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於
法應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維修
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準此,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
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⒉經查,系爭A車係00年1月出廠使用,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系爭A車維修費用為270,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7,86
0元、鈑金費用為33,069元、烤漆費用為22,493元、零件費
用為206,578元,業據其提出系爭A車行車執照及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詳見本院卷第78頁、第
至100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揆諸前
揭規定,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據此計算,系爭A車自出廠起至發生碰撞事故即
99年8月15日止,已使用3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06,578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9,13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於工資費用7,860元、烤漆費用22
,493元及鈑金費用33,069元則不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合計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
為102,555元(計算式:39,133+7,860+22,493+33,069
=102,5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請求
,則不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0年8月
1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詳見本
院卷第38頁),是被告公司應自100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
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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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76,227│206,578×0.369=76,227│130,351│206,578-76,227=130,351│
├──┼────┼──────────────┼────┼────────────┤
│2│48,100│130,351×0.369=48,100│82,251│130,351-48,100=82,251│
├──┼────┼──────────────┼────┼────────────┤
│3│30,351│82,251×0.369=30,351│51,900│82,251-30,351=51,900│
├──┼────┼──────────────┼────┼────────────┤
│4│12,767│51,900×0.369×8/12=12,767│39,133│51,900-12,767=39,133│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