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黃書璇
被   告  陳紹達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目前在監執行無
法清償,前已申請假釋,待伊出獄才能清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借提費16,070元
合計18,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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