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麥明珠
被   告  梁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消
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率15%,期間約定
核卡日後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
,除按原定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
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本金7萬6,026元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之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伊伊目前因
遭裁員而失業,生活有困難,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每月僅有
1萬元左右之失業給付金,所以無法還款,且認為違約金及
利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積欠款項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放款交易查詢表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收之違約金及利息過高
,希望法官能改變這種不平等等語,惟查原告所收受之違約
金加計利息,最高為18%,尚未超過法律規定之20%,故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況此一利息及違約金均
係兩造於簽訂現金卡申辦資料時,即有約定,此有現金卡申
請書1紙為證。故本諸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在該契約約
定無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下,本院實無從干預,故被
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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