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賈台寶
被   告  許荃幃許敬和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街○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臺中市○
○○街○號房屋全部,約定租期為自98年6月1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而自99年6月1日起僅以口頭約定續約,雙方之租
約改為不定期租賃,及繳納有14,000元作為押租金,另約定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應於奇數月1日支付
15,000元,詎料,被告於100年11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
,扣除押租金,至今已積欠超過二期以上,故依據民法第第
440條第1、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身分證影本
、存摺交易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因被告遲付租金達
二個月以上,且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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