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 陳春泰 受監護宣告人 陳秀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秀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春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秀香之監護人。
指定 陳秀赺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秀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陳秀香為聲請人陳春泰之女,陳秀香於民國100年8月1日因殘餘型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需辦理繼承事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陳秀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春泰為陳秀香之監護人;指定陳秀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樂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樂安醫院鑑定人 蔣榮欽 醫師(現為樂安醫院精神科醫師)面前訊問陳秀香,法官當場點呼陳秀香姓名三次,陳秀香有反應,但沉默不語,四肢健全,外觀無異狀。鑑定人蔣榮欽醫師認為:陳秀香從
100年8月1日到院看診,之前在高雄榮總就診過,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及失智症,個人衛生差,無法自理,對外界的刺激無法作適當的回應,無法施測,需要他人密切監護,定向感混亂,會走錯房間,任意拿別人的東西。其屬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見本院卷101年3月5日之勘驗筆錄)。綜合上情,堪認陳秀香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陳秀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陳秀香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
人陳春泰為陳秀香之父親,瞭解其財務狀況,而陳秀香有陳秀赺、 王陳秀琴陳金柱陳金海陳秀蘭 等五名手足,聲請人表示渠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有同意書為證,故選任陳春泰為陳秀香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陳春泰為陳秀香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陳秀香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陳秀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陳秀赺為陳秀香之胞妹,其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陳秀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陳秀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秀香之財產,應會同陳秀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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