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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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鄭素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未履行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鄭素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七三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鄭素秋前因犯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漏未記載「民國99年4月14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在案(漏未記載「此刑事判決業於99年5月10日確定」)。又前開判決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01年1月9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迄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洪鄭素秋前因犯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於99年5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9日傳喚受刑人至該署製作報到筆錄,並告知受刑人應於101年1月9日前自行至該署向國庫支付20萬元,又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1月18日前至該署繳納上開緩刑負擔20萬元,上開通知於101年1月3日因未獲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受刑人住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因而合法送達,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迄今完全未繳付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支付公庫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及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亦堪認屬實,且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再本院審理時,本院促請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惟受刑人亦同先前態度而未予理會,亦未有何履行負擔之計畫,國家已寬限受刑人於此2年間籌付應支付額,受刑人得支付些許以表現履行緩刑負擔之誠,然受刑人竟對此一緩刑所定負擔,均分文未付,是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始終消極應對,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