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博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博元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於100年7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後2次諭知受刑人應於100年9月9日、101年1月13日至該署執行科辦理向公庫支付2萬元事宜,惟受刑人未於上開日期向該署執行科報到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賦予被告緩刑之處遇,係為使被告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矧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莊博元前因犯贓物案件,確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而於100年7月15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次查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2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9月9日上午9時30分、101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署履行上開負擔,第1次通知時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戶籍地,並送達其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7,由其受僱人收受;第2次通知則寄存送達於上開2址,受刑人均置之不理而未於期限內履行,此有送達證書4紙附卷足憑,已見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另本院定101年3月1日行調查程序,所寄傳票經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2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徵,受刑人亦置之不理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徵其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足見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又該判決於100年7月15日確定,經執行科檢察官2次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9月9日、101年1月13日前之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顯然履行日期距離判決確定日期已有相當之時間可供受刑人籌款設法,受刑人竟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分文未付,亦未向執行機關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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