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秋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秋梅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壹拾只、仿冒「GUCCI」商標項鍊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更正為「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行「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9張」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謝秋梅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瑞北夜市攤位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其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琪 」之成年女子販入,欲在瑞北夜市出售賺取價差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是被告意圖營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琪」之成年女子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
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為11件,期間尚短,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末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0只(即5對)、仿冒「GUCCI」商標項鍊1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