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聰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聰明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多年支離破碎,一再嚴重打擊,現一個人過活,雖現今有工作,但此時又逢景氣不佳,如入監服刑,恐出獄後即失業,以後無法過活,而現今體弱多病,請體諒能否不服刑,如下次再犯,願受嚴厲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聰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對於被訴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駕駛汽車,顯對行車安全致生一定危害之虞,又被告前已有3次被查獲酒後駕車違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蒞庭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刑度,暨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於警詢中陳稱:伊飲酒後精神意識清楚,不會影響行車安全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雖現今有工作,但此時又逢景氣不
佳,如入監服刑,恐出獄後即失業,以後無法過活,而現今體弱多病,請體諒能否不服刑,如下次再犯,願受嚴厲之處分云云。惟查:上開上訴意旨,非上訴人表明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且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旨。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