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晴心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晴心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側背兩用包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晴心所欲販賣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側背兩用包1件,係其於民國99年1月2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所購買以自用,因缺錢孔急故上網出售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故被告持有之初尚未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刊登拍賣訊息後,即為警方發覺,被告並與佯為買家之警員交易而被查獲,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所為尚非屬販賣既遂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拍賣網站上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所為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1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業已與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101年2月17日函1份附卷可稽,被告並具狀表達悔意,有101年2月20日悔過書1紙存卷足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側背兩用包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