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2至13行補充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五塊厝郵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補充後之前科紀錄,於民國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乙○○受有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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