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7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國仁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通山路41號前時,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張碧芳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張碧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下巴挫傷併唇部擦傷、上正中及側門牙挫傷併裂痕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國仁知悉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並致張碧芳人車倒地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車禍現場民眾提供車牌號碼及肇事機車特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國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碧芳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車主: 邱國彬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是本條之犯罪,就「肇事」部分固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就「逃逸」部分,則應以「故意」為必要,即肇事之行為人對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業已有所認識,卻仍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為要件。本件被告既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張碧芳,其對於張碧芳受有傷害一情應有所認識,依前述說明,自應留於現場救護被害人,如有要事亟欲離開,亦應通知警方或將聯絡方式留予被害人,始可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故核被告邱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張碧芳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卻未
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張碧芳新臺幣1萬2000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堪認有誠摯悔悟之意,併參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有騎觀光三輪車載客之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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